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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宁波联丰化纤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联丰化纤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734号原告:宁波联丰化纤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焕勇。委托代理人:刘广博。委托代理人:卢丹。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武。委托代理人:徐露科。委托代理人:张骞。原告宁波联丰化纤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大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晓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博、卢丹,被告乾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露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丰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联合出口合同一份,委托被告代理原告的进出口业务,至2013年6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7346.72元。被告于2013年6月7日代收原告客户cansewinc.公司货款2766.24美金,也未偿还给原告,以及合同号QD13001-13008的退税款人民币105163元。对上述款项,被告均未予归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2013年6月7日代收的2766.24美金(即人民币16929.38元);二、被告偿还所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346.72元及代收的退税款人民币105163元;三、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全部利息。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偿还2013年6月7日代收的2766.24美金(即人民币16927.18元);三、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货款本金人民币34273.90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乾大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原、被告虽签订联合出口合同,但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如确有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当如额归还。三、对退税款,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应当由被告享有。四、原告主张退税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对原告主张的货款2766.24美元及人民币17346.72元没有异议。六、认可原告第一项主张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按照2013年6月7日的6.1192计算。原告联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联合出口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并对原告承担有关费用,被告收取代理费,办理出口业务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虽双方签订联合出口合同,但结合双方之间实际交易以及原告提供的多份购销合同,表明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2.购销合同8份(复印件)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拟证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出口退税,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均为办理退税使用,及被告尚有人民币107561.52元退税款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购销合同不能够证明退税款应当由原告享有,购销合同内容能证明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3.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2012年的退税款支付给原告,双方之间一直为进出口代理关系,对尚欠的退税款,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退税款应当是由被告享有,即使被告确有支付过退税款,被告也认为可能是财务人员对法律的不理解导致退款。4.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在2013年6月7日原告的外商客户将2766.24美元打入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收到该款,但该款与本案无关联系,仅是金额与被告尚欠原告的美元货款金额一致。5.编号为QD00613009、QD00613011、QD00613012号货物的报关单、进仓通知单、发票、装箱单以及原告与外商签订的合同,及QD00613010号空运单、发票、装箱单、原告与外商的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与外商签订买卖合同及被告尚欠货款金额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除了原告与外商之间的合同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与外商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外商cansewinc.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原告提供的报关单、入仓单、装箱单的内容来看,出口方都是被告,进口方是cansewinc.公司这能证明被告与外商之间是出口贸易关系,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6.外商cansewinc.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信一份(打印件)及中文翻译件一份,拟证明外商cansewinc.所有的业务都是与原告发生的,被告只是代理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域外证据需进行相关认证。7.外商TIMESENTERPRISESCO.证明信一份(打印件)及中文翻译件一份,拟证明外商TIMESENTERPRISESCO.也是原告的客户,原、被告之间一直有进出代口代理的交易惯例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域外证据需进行相关认证,外商TIMESENTERPRISESCO.与本案无关。8.原告的业务员卢丹与被告财务人员邵伟丽、业务员童章夏QQ聊天记录两份,拟证明被告的业务人员确认退税款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两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清楚,且其中并没有明确说退税款是应该支付给原告。被告乾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财务人员邵伟丽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邵伟丽称:对账单是被告制作,由被告代为出货,被告在收到外商的款项后,计入原告在被告的账户余额。2012年的退税款,是被告在收到退税款后,将该款计入原告在被告的账户余额,并陆续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与本人之间的聊天记录真实。本院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证如下:原告联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4及证据5除原告与外商的合同外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5中原告与外商的合同、证据6、证据7为打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上述域外证据未经相关部门认证,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对证据8中邵伟丽的QQ聊天记录,经其本人确认属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与童章夏之间的QQ聊天记录,因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亦未提交QQ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故对与童章夏之间的QQ聊天记录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出口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双方联合出口商品,出口商品的品名、数量以外销合同或出口报关单为准。原告负责对国外进口商的资信进行咨询,与出口商洽谈有关贸易条款,与进口商签订外销合同,承担出口过程中的有关费用;配合被告及时收齐出口退税申报所需的各项单证,以便被告及时申报出口退税。被告负责出口单证的制作和货物出口报关、报检、出运等手续;出口收汇后及时通知原告,负责结汇,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工厂货款,承担管理费用,及时通知并配合原告收齐各项出口退税的单据,并负责及时向国税申报出口退税。出口收汇后,被告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等全套退税凭证,根据当时汇率,按双方约定的结算价和原告的付款要求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支付给工厂;根据不同商品的出口退税,按增值税发票金额结算价为一美元收取代理费人民币6分,工厂增值税发票金额与结算金额应当相符,如结算时未退报关单,被告先结算收汇款部分,根据上述结算价,双方各自分享出口所得收益。另,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6.24美元和人民币17346.72元。另查明,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被告依照原告向其开具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058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办理出口退税,退税总金额为人民币144711.11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交付的退税款人民币37149.5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系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原告认为,本案所涉业务系原、被告之间基于联合出口合同发生的出口代理关系,被告仅为出口代理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是为了便利被告办理出口退税而为之,并不能以此推定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及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表明原、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联合出口合同、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报关单等证据拟证明双方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关系。原、被告签订联合出口合同中“原告负责与进口商、供货工厂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负责出口单证的制作和货物出口报关、报检、出运等手续及负责向国税申报出口退税、收取代理费”的内容,表明该合同系双方为形成进出口代理关系而签订。且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凭据原告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办理出口退税的行为,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载明的被告将收到的外商货款、退税款计入原告在被告的账户余额并将该账户余额中的款项陆续支付给原告的作法,及我国外贸实务现状和交易惯例,可以认定双方涉案业务为进出口代理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货款2766.24美元和人民币17346.72元及上述货款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对尚欠原告美元、人民币货款金额无异议,并认可原告按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1192计算,为人民币16927.18元,对上述款项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退税款,虽双方在联合出口合同中未作约定,但原告作为生产企业,被告作为出口代理方,结合双方之间将发生的退税款计入原告在被告账户余额及被告陆续交付原告退税款金额的作法,原告主张被告交付代收的退税款,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按已发生退税款金额扣除被告在其出具的对账单上载明的已收退税款金额内主张退税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联丰化纤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766.24美元(按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1192计算,为人民币16927.18元)、人民币17346.7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3日起以本金人民币34273.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联丰化纤制造有限公司退税款人民币105163元,该款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44.50元,由被告浙江乾大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晓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