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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终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邳州市规划局与邳州市二庙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邳州市二庙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邳州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徐行终字第0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二庙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投资人王兰华,男,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国庆,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杜中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惠忠义,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超,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邳州市二庙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因诉被上诉人邳州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邳州市二庙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的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上诉人邳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惠忠义、李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16日,乌鲁木齐翱翔商贸有限公司向邳州市规划局提交《关于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报告》,申请筹建邳州市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2004年7月19日,邳州市规划局为乌鲁木齐翱翔商贸有限公司颁发了2004-0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该公司建设“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临时)”有效期限二年。2013年3月26日,邳州市规划局给乌鲁木齐翱翔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该单位于2004年7月在邳州市徐海一级路东侧申请建设的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属临时建设(有效期为二年),现使用期限届满,拟对该单位作出限期七日内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告知该单位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邳州市规划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2013年3月29日,邳州市规划局作出邳规限拆字(2013)1号《限期拆除超期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王兰强于2013年3月30日签收。该决定书抬头为“邳州市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乌鲁木齐翱翔商贸有限公司)。庭审中,邳州市二庙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认为邳州市规划局处罚主体不明确,要求邳州市规划局予以明确。邳州市规划局当庭主张,《限期拆除超期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决定书》的抬头部分,“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是建设项目的名称,不是单位名称,决定书是下给乌鲁木齐翱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原审法院另查明,邳州市二庙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邳州市二庙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投资人姓名:王兰华,企业住所:邳州运河镇二庙村八组。王兰强系乌鲁木齐翱翔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的邳州市二庙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庭审查明,邳州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主体为乌鲁木齐翱翔商贸有限公司,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主体为“邳州市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乌鲁木齐翱翔商贸有限公司)”。庭审中,邳州市规划局亦明确了被处罚主体为乌鲁木齐翱翔商贸有限公司,决定书抬头部分的“邳州市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仅是建设项目名称,其后标注了被处罚主体“乌鲁木齐翱翔商贸有限公司”。邳州市二庙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为“邳州市二庙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故邳州市规划局限期拆除决定书列明的被处罚主体与邳州市二庙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名称并不一致,邳州市规划局处罚的主体系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者乌鲁木齐翱翔商贸有限公司,而非本案邳州市二庙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邳州市二庙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邳州市二庙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邳州市二庙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要求法院撤销邳州市规划局作出邳规限拆字(2013)1号《限期拆除超期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邳州市二庙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邳州市二庙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负担。上诉人邳州市二庙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的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享有合法的产权。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然载明建设单位是乌鲁木齐翱翔商贸有限公司,但二年有效期满后,乌鲁木齐翱翔商贸有限公司已将其产权转让给了邳州市二庙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2、在被上诉人未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之前,邳州市政府委托的房地产评估公司核实该产权属上诉人,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和补偿决定亦认为该产权属上诉人。被上诉人邳州市规划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也是正确的。因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相对人是乌鲁木齐翱翔商贸有限公司,也就是临时建筑的建设人,上诉人虽在临时建筑内经营,但其与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上诉人主张临时建筑已经过转让而享有合法的产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邳州市规划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案件立案审批表。2、关于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报告。3、土地租赁协议书。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定点位置图。5、外观照片。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案件处理审批表。8、《限期拆除超期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决定书》及邮寄回单。9、邳州市二庙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与陈凤宇、张自新二人签订的合同书。原审原告邳州市二庙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限期拆除超期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决定书》。2、图片二张。3、邳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4、房屋征收分户预评估报告及附属物征收分户评估报告。5、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律依据:《物权法》。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双方当事人也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仅上诉人对其一审提供的证据3、4作了补充说明,认为以上两份证据明确载明限期拆除的建筑物的产权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中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实质利害关系。1、邳州市政府的征收决定、补偿决定已经认定涉案建筑物是二庙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的房屋、附属物。2、拆除决定本身就不是行政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超过两年就不能处罚了,拆除是一个措施,而拆除的对象是二庙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的东西,而不是乌鲁木齐翱翔商贸有限公司的东西。被上诉人认为,虽然上诉人对本案的违章建筑“邳州市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享有所有权,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1、邳州市规划局于2013年3月29日对邳州市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乌鲁木齐翱翔商贸有限公司)作出邳规限拆字(2013)1号《限期拆除超期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决定书》并向乌鲁木齐翱翔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决定书设定的行政相对人是乌鲁木齐翱翔商贸有限公司,并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的对象也是乌鲁木齐翱翔商贸有限公司,送达回证是乌鲁木齐翱翔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兰强签收的。2、邳州市二庙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姓名:王兰华,企业住所:邳州运河镇二庙村八组;“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系乌鲁木齐翱翔商贸有限公司2004年向邳州市规划局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的项目名称,乌鲁木齐翱翔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兰强。3、邳州市二庙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是在“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里经营的经营者,其认为“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的附属房屋及构筑物是其所有,并无该涉案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权属转让的证据予以支持。4、上诉人的辩论观点混淆了“限期拆除”和“强制拆除”两个法律概念,“限期拆除”是一种行政处罚而“强拆”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5、本案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邳州市规划局于2013年3月29日对邳州市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乌鲁木齐翱翔商贸有限公司)作出邳规限拆字(2013)1号《限期拆除超期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决定书》,而非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限期拆除超期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归上诉人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邳州市规划局处罚的主体并非上诉人邳州市二庙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上诉人邳州市二庙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邳州市二庙金三角瓜果批发市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张成武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