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5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王俊生与陈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生,陈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5778号原告王俊生,男,1968年8月6日出生。被告陈涛,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I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144300-0负责人柳明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王俊生与被告陈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生与被告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生诉称:2013年9月27日17时30分许,我驾驶三轮农用车行驶至平谷区杨杏路许家务村北时,适遇陈涛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YE63**)行驶至上述地点,陈涛驾驶的车辆将我撞伤及造成我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认定:陈涛全责,我无责。受伤后我到平谷区医院进行救治,陈涛为我垫付了当日医疗费。此事给我造成医疗费721.7元、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清障服务费1260元、修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531.7元。陈涛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起诉要求陈涛赔偿我上述经济损失;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涛辩称:我对王俊生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平谷交通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有异议。事发时我车辆正在直行,系王俊生车辆转弯,且王俊生车辆亦无牌照。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我们都有责任。对于王俊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我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我依责赔偿。被告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陈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王俊生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误工费、清障服务费及车辆维修费,王俊生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理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通费,我公司认可与实际就医相符合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7时30分,陈涛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YE63**)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谷区杨杏路许家务村北处时,适遇王俊生驾驶三轮农用车由南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王俊生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陈涛负全部责任,王俊生无责。当日,王俊生急诊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后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面部裂伤”。后复诊3次,该院为其出具休息证明。期间王俊生共支付医疗费1893.59元(其中陈涛垫付1171.89元)。为此,王俊生诉至本院。另查明,陈涛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经本院核实,王俊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93.59元、误工费1080元、修理费2000元、清障服务费12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433.59元(其中陈涛垫付1171.89元)。上述事实,有王俊生与陈涛、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的陈述;王俊生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电子病历、门诊处方、清障服务费发票、修车费发票;陈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副本)及发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陈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王俊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信达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陈涛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陈涛对平谷交通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王俊生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根据其职业性质及特点,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日误工费数额,同时按照其实际休息天数计算误工费数额,对其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修理费、清障服务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发票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王俊生的伤情、就诊次数及当地的交通条件酌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王俊生面部留有疤痕,确给其精神上造成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王俊生医疗费、误工费、修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千一百七十三元五角九分(其中被告陈涛垫付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八角九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涛赔偿原告王俊生清障服务费一千二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王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二元,由被告陈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阮 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