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秀姬、王雪荣等与霞浦县松港街道桥头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姬,王雪荣,王雪芳,王霄汉,霞浦县松港街道桥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刘秀姬。原告王雪荣。原告王雪芳。原告王霄汉(又名王肖肖)。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李雄。被告霞浦县松港街道桥头村民委员会。地址:霞浦县松港街道桥头村。法定代表人郑标,职务:主任。原告刘秀姬、王雪荣、王雪芳、王霄汉诉被告霞浦县松港街道桥头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德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李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霞浦县松港街道桥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头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姬、王雪荣、王雪芳、王霄汉诉称,1999年3月15日原告刘秀姬的丈夫王玉寿承包了坐落于松港街道桥头村无头顶的责任田1.61亩,其中就包含有原告等人的份额。该责任田四至是:东至水利,南至绍兴,西至道斤园,北至成宝。原告的承包地权属清楚,承包权明确。2004年2月2日原告刘秀姬丈夫王玉寿因病去世。2007年11月13日原告刘秀姬丈夫王玉寿的胞兄王玉福因病去世,其又属单身,也未收养子女,属其个人份额的责任田全部由原告继承。2010年2月7日,被告乘原告王雪荣、王雪芳、王霄汉在外经商之机,自拟解除《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书要求原告刘秀姬签名,原告刘秀姬是文盲,看不懂合同内容,但被告对其讲你只要在合同书上盖个子拇印就可以了。原告刘秀姬在合同条款不清楚及在被告的授意下,盖下子拇印(未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2768元。事后,其他原告知道此事后,向被告提出三点异议:一、该口粮田有其他原告的份额,必须征得其他原告同意方可;二、口粮田的面积是1.61亩,而不是1.36亩;三、补偿款偏低。但被告根本就不顾原告提出的合理要求,继续强行侵占了原告的口粮田进行所谓的新城区二期工程建设。目前该工程建设无影无踪,霞浦县政府也没有出台相关文件和规划。原告的口粮田一直被闲置达3年之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解除《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1.61亩,原告自愿返还领取的1.36亩土地补偿款等费用合计52768元。被告桥头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5日,以原告刘秀姬的丈夫王玉寿为户主包括王玉寿的胞兄王玉福及四原告共同承包了坐落于松港街道桥头村无头顶的责任田1.61亩,该责任田四至是:东至水利,南至绍兴,西至道斤园,北至成宝。2004年2月2日原告刘秀姬丈夫王玉寿因病去世,2007年11月13日原告刘秀姬丈夫王玉寿的胞兄王玉福亦因病去世,王玉福又属单身,未收养子女。2010年2月7日,原告刘秀姬与被告桥头村委会签订了解除《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书并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助费共计52768元。目前上述土块未开发利用。以上事实,原告刘秀姬、王雪荣、王雪芳、王霄汉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耕地承包合同书》、《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自1999年1月1日到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了位于松港街道桥头村关路头的责任田2.1亩的事实。2、松港街道办事处桥头村委会出具的并加盖了霞浦县公安局松港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刘秀姬的丈夫王玉寿及其兄王玉福分别于2004年2月2日、2007年11月13日因病去世的事实及原告刘秀姬所生育子女情况。3、解除《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书,证明2010年2月7日原告刘秀姬与被告桥头村委会签订合同书,该合同内容涉及的征用土地面积与承包证上的土地面积不相符,且该合同只有原告刘秀姬的个人签名,无其他原告的签名,应属无效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四原告提供的上述1、2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供的上述解除《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书,虽仅是原告刘秀姬与被告签订的,但原告刘秀姬作为承包合同新户主,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签订解除《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并已实际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助费共计52768元达三年之久,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存在依法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原告刘秀姬的行为视为代行原告王雪荣、王雪芳、王霄汉的处分权,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致于四原告认为其责任田的面积是1.61亩,而不是1.36亩,四原告可要求被告实地丈量,若面积有出入可另行主张补偿。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情形仍依法有效和不可撤销。原告刘秀姬与被告桥头村委会签订的解除《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并已实际领取了土地补偿费等达三年之久,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存在依法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刘秀姬、王雪荣、王雪芳、王霄汉请求撤销原告刘秀姬与被告桥头村委会签订的解除《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1.61亩,其自愿返还领取的1.36亩土地补偿款等费用合计52768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受纳。至于四原告认为其责任田的面积是1.61亩,而不是1.36亩,四原告可要求被告进行实地丈量后予以补偿或另案起诉。被告桥头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秀姬、王雪荣、王雪芳、王霄汉要求撤销原告刘秀姬与被告霞浦县松港街道桥头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解除《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的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秀姬、王雪荣、王雪芳、王霄汉要求被告霞浦县松港街道桥头村民委员会返还承包地1.61亩,其自愿返还领取的1.36亩土地补偿款等费用合计5276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本院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德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勇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