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汉族,小学文化,砖厂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1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岳云检刑诉(2013)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务工的砖厂包工头刘某某在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泗垅村砖厂找其谈话,刘提到同在砖厂务工的被害人王某某说其要带其他工友离开砖厂。张某某否认说过此事,便找王某某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王某某先将张某某推到在地,并咬伤了张的左手大拇指,之后又从身旁捡起一块半截红砖,朝张的右臂、腰部和大腿上砸了几下。张某某便拿起一块拨砖用的铁片准备还击,王又用砖头砸张的右腿。随后张便用铁片朝王的头部打了两下。在旁人的劝阻下,两人停止了打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伤情属轻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全部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互不追究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给予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王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王某某在与被告人张某某理论过程中,先动手打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可减轻被告人张某某的罪责;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瞿四平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