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民初字第0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094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方,江苏公正���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9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1999年8月和2005年1月分别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都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在婚后对原告日常生活漠不关心,对原告一直缺乏感情,被告有打麻将恶习,原告的家庭事业挣的钱及部分退休工资都被被告拿去赌,还经常打骂原告。目前已分居,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具状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1、我打麻将从没用过原告钱;2、我也没有打骂原告,是原告打骂我;3、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要生活费他才起诉的。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9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王某某于1999年8月和2005年1月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生活在一起。现原告王某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户为:(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莹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