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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孙克元、张玉兰与张志仁、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元,张玉兰,张志仁,XX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867号原告:孙克元。原告:张玉兰。被告:张志仁。被告:XX。原告孙克元、张玉兰为与被告张志仁、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克元(兼原告张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克元、张玉兰起诉称,两原告及两被告均系夫妻,被告张志仁系原告张玉兰弟弟。2008年8月份,两原告以被告张志仁、XX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保安桥河下26号603室房屋一套,房款总计49万元整,当时两被告出具了一份关于房产归属的证明。购房的首付款及日后银行的按揭还款均由原告在支付。因被告张志仁目前联系不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杭州市上城区保安桥河下26号603室房屋的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确认涉案房屋由原告付款,产权归原告所有;2、工商银行查询信息申请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20万元由原告分三次支付;3、记账联、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原告支付;4、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契税证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目前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但三证一直由原告持有;5、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十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按揭款均由原告支付,且按揭银行账户卡一直由原告持有。两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两原告欲通过杭州盛世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保安桥河下26号6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3.38平方米),考虑到两原告向银行申请房屋按揭存在一定困难,遂与两被告协商一致,由两原告实际出资全部购房款49万元,以两被告名义购买房屋,房屋实际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为此,两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出具协议证明一份。2008年7月25日至28日期间,原告张玉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杭州盛世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监管账户汇入房屋首付款总计20万元,剩余29万元房款办理了房屋按揭。2008年8月7日,两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于两被告名下。现因被告张志仁失踪,无法自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另查明,涉案房屋按揭款一直由两原告实际缴纳,2013年11月11日,原告孙克元再次以被告张志仁名义提前一次性归还剩余的全部按揭款154466.71元,并于2013年11月14日注销了中国工商银行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涉案房屋一直由两原告实际居住。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公民合法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因所有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综观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两被告名下的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保安桥河下26号603室房屋系由原告实际出资购买的事实,且二被告亦出具协议证明一份,以确认上述房屋实际属于二原告所有。因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原告。原告主张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登记于被告张志仁、XX名下的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保安桥河下26号603室房屋(建筑面积43.38平方米)所有权属于原告孙克元、张玉兰。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朱燕青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