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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覃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民初字第978号叶保池诉杨柳树、伍君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保池,杨柳树,伍君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叶保池,女,42岁。被告杨柳树,男,40岁。被告伍君毅,女,39岁。原告叶保池与被告杨柳树、伍君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伟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芳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保池、被告杨柳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君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保池诉称,被告杨柳树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1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每月按5%给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能还款。经多次催促,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拒绝还款。因被告杨柳树、伍君毅为夫妻关系,伍君毅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杨柳树于2011年11月1日立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柳树当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2年2月底还清的事实;2、被告杨柳树于2012年6月1日立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柳树当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柳树辩称,其欠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已经偿还原告利息25500元,因赌博输钱,现没有钱偿还。其与被告伍君毅虽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但已六年没有来往,应是自动解除夫妻关系。其所借债务仅是个人使用,与伍君毅没有关系。被告杨柳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伍君毅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柳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伍君毅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日,被告杨柳树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写了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2年2月底还清,双方未在借条上写明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按月5%支付利息,原告给付被告杨柳树借款时,即扣除当年11月份利息1500元,被告杨柳树实际得到28500元,过后被告杨柳树于每月1至3日向原告支付上一月利息1500元至2012年5月。2012年6月1日,被告杨柳树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5%支付利息,但在给付借款时原告当即扣除借款利息1000元,被告杨柳树实际得到19000元,过后被告杨柳树于每月1至3日向原告支付上一月利息1000元。以上借款利息被告杨柳树一直支付至2012年11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杨柳树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杨柳树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5500元。因被告杨柳树未能继续支付从2012年12月以后的利息,原告遂向被告杨柳树追讨,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柳树、伍君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杨柳树分两次共向原告叶保池借款5万元,有其签名立写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杨柳树向原告所借第一笔款项已过还款期限,第二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杨柳树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柳树清偿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在两次给付被告杨柳树借款时提前扣除了利息共2500元,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杨柳树实际借到原告款为47500元,故依法被告只应偿还原告实际借款的数额。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并已按约定支付,应视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对已履行部分利息双方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尚欠借款利息,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柳树、伍君毅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柳树称其与被告伍君毅已六年没有来往,其所借债务仅是个人使用,与伍君毅没有关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杨柳树所欠原告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伍君毅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柳树、伍君毅连带偿还原告叶保池借款本金人民币475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叶保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806元,由被告杨柳树、伍君毅共同负担720元,原告叶保池负担8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伟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