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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法民初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施景顺与被告张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景顺,张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法民初字第3481号原告施景顺。被告张晓春。原告施景顺与被告张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展坤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景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晓春以经营为由在2011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9月27日,口头约定利息2分,到期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春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春在2011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9月27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对利率的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展坤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訾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