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马建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94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马建波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银座花园酒店1403房间内,将约5克的1小包冰毒以2,0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金某某。2、2013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马建波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富丽华大酒店1105房间内,将1包冰毒以8,000元的价钱卖给金某某,后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3包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1只。经鉴定,上述4包毒品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等成分,共重30.23克。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建波明知是毒品仍非法出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对被告人马建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马建波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贩卖毒品数量其估计只有2克;第二节贩卖毒品数量是18.97克,另11.26克是准备自己吸食的。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马建波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银座花园酒店1403房间内,将约5克冰毒以2,0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金某某。2、2013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马建波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富丽华大酒店1105房间内,将1包冰毒可疑物以8,000元的价钱卖给金某某,后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当场缴获冰毒毒品可疑物3包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1只。经鉴定,上述4包毒品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等成分,共重30.23克。其中贩卖给金某某的1包冰毒重18.97克,其余的3包冰毒重11.2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宾客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马建波的归案经过,交易地点,查获的毒品、毒资及毒品、毒资的处理情况;(2)短信及车辆行驶轨迹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马建波贩卖毒品的车辆行驶轨迹,联系贩卖毒品的情况;(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缴获的4包毒品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等成分,共重30.23克。其中贩卖给金某某的1包冰毒重18.97克,其余3包冰毒重11.26克;(4)尿样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马建波的尿样经检测呈阳性反应的情况,其系吸毒人员;(5)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6日晚上,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银座花园酒店1403房间内,被告人马建波将约5克的1小包冰毒卖给其,其按400元1克的价格支付给被告人马建波现金2,000元,另补给其车费200元;2013年4月18日21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富丽华大酒店1105房间内,被告人马建波将1包约20克的冰毒以8,000元的价钱卖给其,另补给被告人马建波车费400元,后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6)陶志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建波所驾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黑色帕萨特轿车为其所有;(7)马建波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8日21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其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富丽华大酒店1105房间内,其将1包约20克的冰毒以8,000元的价钱卖给金某某,另金某某补给其车费400元,后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3包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1只。被告人马建波2013年4月22日、4月25日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6日晚上,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银座花园酒店1403房间内,其将约5克的1小包冰毒卖给金某某,金某某支付给其现金2,000元,另补给其车费200元。其还供述,其第一次吸食毒品是在2013年4月18日晚上。对被告人马建波提出的第一节贩卖毒品数量估计只有2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马建波在2013年4月22日、4月25日的供述与金某某的证言对该节贩卖的毒品数量、价格及其他细节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起毒品交易的毒品数量为约5克。不采纳被告人马建波的该辩解。对被告人马建波提出的第二节贩卖毒品数量是18.97克,另11.26克是准备自己吸食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马建波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该行为亦已充分表明其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毒的情节。不采纳被告人马建波的该辩解。综上,被告人马建波贩卖毒品2次,合计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约35.23克。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波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出售,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在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建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二三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HTC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玉乔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