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终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晟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邱延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晟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邱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晟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临湖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陈志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培芳,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上诉人深圳市中晟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民初字第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邱某于2010年10月26日进入中晟公司苏州分公司工作,担任营销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2天,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加班加点的,应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并依法给予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2011年4月20日,邱某被提升为营销总监。2012年8月底9月初,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邱某陈述其8月31日上午十点半离开公司出差,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日,盖有南通贝尔缦纺织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合作意向书证明出差事实,9月3日接到中晟公司苏州分公司通知因连续旷工3天,按自动离职处理。中晟公司苏州分公司陈述邱某在未告知任何人也未向上级请示的情况下,8月31日离开办公地,9月4日公司通知因连续旷工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对邱某出差的陈述和合作意向书不予认可。2012年10月16日,邱某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晟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支付拖欠工资108000元及扣押绩效工资,并支付因未办理社会保险的补偿金。2013年1月18日,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2)第1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晟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邱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驳回邱某其他仲裁请求。中晟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接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邱某接到仲裁裁决书后,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另查明,中晟公司苏州分公司员工手册第33条规定:“公司执行总监级(含)以上员工不计考勤”;第54条规定:“出差(或外出办事)审批:(1)短途出差(市内)或1天以上的出差,由部门负责人审批;(2)长途出差(市外)或2天以上的出差,须经分管领导批准,超过3天需人力资源部门核准后报总经理审批;(3)部门副经理、副厂长级以上管理人员出差需报总经理审批;(4)营销人员的出差按照营销相关规定执行”;第43条第(2)项规定:“员工旷工期间,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2倍予以扣除,并给予书面警告;连续旷工3天,全年累计旷工6天者,做自动离职处理,并按照规定赔偿公司对员工的培训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再查明,邱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766.71元。中晟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交报销凭证5份,证明因公出差需要相应的住宿、餐饮、油费等费用报销,邱某认为报销凭证与是否旷工3天无关,并且2012年3月后,公司规定对营销费用不予报销,需自行承担。邱某提交2012年8月17日发出的周末加班通知和2012年8月15日发出的重要会议通知的电子邮件,证明公司加班或者有重要会议都会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而2012年9月1日、2日没有收到加班通知和会议通知。中晟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该两份通知是以个人名义发出的,不是公司统一发布的会议通知,并且没有特别规定和惯例会议必须以邮件形式发送和通知,9月1日的会议是以电话的方式通知到各部门主管人员。以上事实由中晟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员工工资调整审批表、面试评价记录、报销凭证、员工手册,邱某提交的周末加班通知、重要会议通知,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材料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中晟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2012年8月30日,公司行政经理当面通知邱某,9月1日总部领导来安排工作,要求各部门全部上班,领导一定要在岗。8月31日,邱某在未告知单位任何人也未向上级请示,没写任何出差单据的情况下离开办公地。邱某外出期间公司多次与邱某联系要求其务必回公司上班,邱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回,直到9月4日都未到公司上班。公司遂于2012年9月4日书面通知邱某,按照公司规定其已连续旷工三天,已符合自动离职条件,公司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后邱某陈述说这段时间在江阴跑客户,但公司在江阴根本没有客户,且公司已经提前通知邱某需留在公司上班,邱某私自离开公司,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吴江劳人仲案字(2012)第1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晟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是无理由的。现请求判令中晟公司苏州分公司无须向邱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并由邱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晟公司苏州分公司与邱某邱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条款,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履行义务。首先,中晟公司苏州分公司与邱某双方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2天,加班需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2012年9月1日、9月2日是休息日,公司如要求邱某加班,需履行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的义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该义务。其次,双方均认可邱某2012年8月31日离开公司,对通知邱某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时间说法不一,但即使按照公司陈述,在2012年9月4日通知邱某按自动离职处理,除去9月1日、9月2日休息日,邱某离开公司时间也未满3天,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邱某全年已累计旷工达6天,因此邱某没有违反员工手册第43条“连续旷工3天,全年累计旷工6天者,做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再次,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公司执行总监级(含)以上员工不计考勤”,“出差(或外出办事)审批……(4)营销人员的出差按照营销相关规定执行”,邱某作为营销总监,适用上述规定,对公司认为邱某出差需填写出差单据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邱某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将邱某以连续旷工3天为由做自动离职处理,缺乏事实依据,邱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邱某2010年10月26日进入公司单位,实际工作至2012年8月底,邱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766.71元,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066.84元(7766.71*2*2)。邱某接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深圳市中晟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邱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中晟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晟公司苏州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8月30日,公司行政经理当面通知邱某,9月1日总部领导来安排工作,要求各部门全部上班,领导一定要在岗。8月31日,邱某在未告知单位任何人也未向上级请示,没写任何出差单据的情况下离开办公地。邱某外出期间公司多次与邱某联系要求其务必回公司上班,邱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回。即使2012年9月1日、9月2日是休息日,但邱某8月31日、9月3日、9月4日已连续旷工3天,符合员工手册第43条“连续旷工3天,全年累计旷工6天者,做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此外,邱某出差却未有住宿、餐饮发票报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邱某无故连续旷工3天,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邱某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休息时间加班,需征得工会及劳动者同意。现中晟公司苏州分公司以邱某未于2012年9月1日、9月2日两天休息日按公司要求回公司加班为由,认定其构成旷工,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晟公司苏州分公司上诉认为8月31日、9月3日、9月4日三天邱某未至公司亦构成旷工,对此邱某辩称,其作为公司营销总监,经常出差公干,8月31日、9月3日、9月4日三天其正在外地出差。为证明出差的事实,邱某提交了2012年9月2日落款、盖有南通贝尔缦纺织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合作意向书,对此中晟公司苏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关于出差报销凭证,由于中晟公司苏州分公司仅能提供2012年2月27日之前邱某报销的凭证,此与邱某陈述公司自2012年3月开始取消出差费用报销相印证,故不能因为邱某未向公司报销8月31日至9月4日之间的出差费用即认定其不存在出差的事实。因此,中晟公司苏州分公司主张邱某自2012年8月31日至9月4日期间连续旷工3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公司解除与邱某的劳动关系亦未有经过工会同意及听取劳动者辩解等民主程序,应认定为违法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中晟公司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晟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朱 立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楚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