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伍波与被告罗振辉民事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波,罗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746号原告伍波,男,32岁。被告罗振辉,男,49岁。原告伍波与被告罗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遵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屈迎昕、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吴桓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振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波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29日、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约定两笔借款最迟偿还期限为三个月。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罗振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原告伍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2、张家界市永定区农作物原种场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罗振辉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伍波提交的借据系原件,能证实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张家界市永定区农作物原种场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29日、10月5日,被告罗振辉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伍波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罗振辉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不久,被告罗振辉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伍波遂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罗振辉于2012年7月29日、10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伍波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有被告罗振辉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原告伍波要求被告罗振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伍波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振辉偿还原告伍波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3年4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1490元,由被告罗振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遵辉人民陪审员 屈迎昕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桓熠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