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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周龙国、李玲华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龙国,李玲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周龙国。委托代理人钟广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李玲华。委托代理人刘子龙,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龙国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2)辰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龙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龙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广楚,被上诉人李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玲华与周龙国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8年3月周龙国以其名义申请取得位于辰溪县安坪镇新屋场村四组的一宗84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同年修建1栋4层楼砖混结构房屋。修建房屋期间,周龙国、李玲华均在外务工,建房具体事项由周龙国父母管理,周龙国、李玲华负责出资。2011年12月12日,周龙国、李玲华在辰溪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房屋:夫妻婚后建有位于安坪镇新屋场村4层楼房一栋,现协商决定该房屋归周龙国占有使用,周龙国向李玲华支付110000元整,该款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完毕,支付完毕后该房屋归周龙国所有;逾期则周龙国自愿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归李玲华所有,且周龙国需向李玲华支付100000元作为补偿。”逾期周龙国未履行协议。原审认为:周龙国与李玲华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坐落在安坪镇新屋场村2组的一栋4层楼房屋归周龙国所有,由周龙国向李玲华支付人民币110000元,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切实履行。但该协议附加约定在协议签订后12个月内如周龙国未支付李玲华110000元,则该房屋归李玲华所有,并由周龙国向李玲华支付补偿款100000元,该约定显失公平,应予变更,故李玲华要求周龙国支付补偿款100000元,争议房屋归李玲华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周龙国反诉提出《离婚协议书》签订时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因周龙国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现在提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期间,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周龙国支付李玲华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李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周龙国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800元,由李玲华负担1400元,周龙国负担1400元。周龙国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本案在一审反诉开庭后,周龙国根据李玲华当地村民提供的线索,同代理人找到该案第三者母亲,并根据她的反映,向原审书面请求调查核实李玲华出轨之事,但原审不予核实。现提交一份第三者母亲李凤英亲自签名的一份询问笔录,她虽不能直接承认其子是周龙国和李玲华之间的第三者,但在事实面前她不得不默认。周龙国敢与杨猛质证系他带一朋友为李玲华与周龙国在离婚这天把周龙国从民政局逼到辰溪宾馆门口,他们对周龙国指指点点称“不离婚可以,就试试老子们的手”。周龙国在这种无奈的情况下在李玲华一手制作的这份离婚协议书上签字。虽不是屈打成招,亦是屈打成招,为突击成全他们的婚姻,谁知他们的婚姻后来又失败了。周龙国与李玲华生活期间的金钱均由李玲华管理,加之李玲华还骗走周龙国母亲准备为其做试管婴儿的20000元钱,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认定离婚协议有效并支持李玲华侵害第三人利益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认定周龙国与李玲华签订的离婚协议系无效合同,将本案发回重审。李玲华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限,属于撤销权消灭的除斥期间。超过此除斥期间权利消灭。原审认定周龙国反诉超过期限,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周龙国作为民事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知道签字的法律效力,其请求理应得不到法律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周龙国二审中提交一份调查李凤英的笔录,欲证实李玲华在未离婚前有外遇。李玲华认为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证人未出庭作证,应不予认可。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应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李玲华在与周龙国登记离婚后几天内去周龙国家拿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周龙国事后几天知晓此事。双方对原判决第一、二项均理解为房屋归周龙国所有,周龙国一次性支付李玲华分割房屋应得款项100000元,驳回李玲华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中李玲华诉讼请求判决与周龙国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归其所有及请求周龙国向其支付100000元。周龙国在原审中以受李玲华胁迫,对离婚协议重大误解为由反诉请求撤销与李玲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周龙国主张其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签名是在辰溪县民政局办公室外受李玲华胁迫所签,但周龙国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离婚协议书经辰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盖章确认,可证实该民政局办理登记时已征求周龙国对离婚的意思表示,足见周龙国已认可离婚协议内容。周龙国认为受胁迫签订离婚协议理由不充分。登记离婚后几天内李玲华去周龙国家中拿走与周龙国离婚协议约定的归其所有的财产,当时周龙国虽不在家,但其家人对此事应当知道,且周龙国承认事后几天也知道李玲华到其家中搬运财产,至李玲华请求其履行协议前,周龙国未对离婚协议中房屋分割的约定主张撤销,亦印证周龙国认可与李玲华的离婚协议。故周龙国二审主张不知晓离婚协议内容理由显然不成立。根据周龙国与李玲华离婚协议其中的约定,周龙国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2个月内向李玲华支付110000元后房屋归周龙国所有,周龙国在此期间内未对离婚协议主张异议,却在离婚协议约定的12个月届满后李玲华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其主张房屋归李玲华所有,周龙国向李玲华支付110000元时提出对离婚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周龙国有不愿履行离婚协议之嫌,而非其反诉所称对离婚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周龙国自与李玲华协议离婚后至李玲华在其不履行离婚协议后诉请其履行协议时止,足有一年余之久,周龙国未对该离婚协议中的房屋分割主张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周龙国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请求撤销的时效,原判决驳回周龙国的反诉请求正确。原判决依据周龙国与李玲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情况及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中房屋分割的约定对李玲华诉讼请求的判定并无不当。周龙国二审中再以其受李玲华胁迫、其不知晓离婚协议内容为由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分割无效,属于改变反诉请求。周龙国上诉主张签订离婚协议时受李玲华的胁迫,其不知晓离婚协议内容同上所述缺乏证据证实,同时周龙国主张离婚协议无效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不符,周龙国二审中改变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对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周龙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金 丽审 判 员  曾美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鸣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