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蒙付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付文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付文,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2年8月9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石祥,广西合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公职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付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付文及其辩护人李石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84年,被告人蒙付文在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一地摊处购买得2支自制枪支(其中一支全长159.8厘米;另外一支全长195.5厘米)藏在家中,用于平时打猎。2012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蒙付文家中查获该2支枪支及火药5克、引子10颗。经鉴定,其中长159.8厘米的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被告人蒙付文供述,其于1984年在迁江镇上的一地摊处购买了两支自制火药枪,并将枪支藏在其家中,平时用于打鸟,直到2012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辩护人李石祥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蒙付文在1984年购买的枪支,已多年未动,现在已没有危害性;2、被告人主观方面不是故意,因1984年枪支管理制度还未完善。3、建议法庭对蒙付文判处一年以下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984年,被告人蒙付文在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一地摊处购买得2支自制枪支(其中一支全长159.8厘米;另外一支全长195.5厘米)藏在家中,用于平时打猎。2012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蒙付文家中查获该2支枪支及火药5克、引子10颗。经鉴定,其中长159.8厘米的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另查明,合山市河里乡甘林村民委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蒙付文的社会调查报告称,被告人蒙付文于1984年在迁江镇一地摊购买了两支自制猎枪,其中一支有枪支的性能。因购买枪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生效前,故私藏于家中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触犯了刑法,因而走上了犯罪道路。这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私藏枪支于家中,自从禁止打猎以来,从没有使用该枪进行其他活动,因此,其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其在本村没有其他劣质表现,且积极交待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比较好。现他身体有严重疾病,村民均希望法院能从轻量刑并宣告缓刑。同时村委愿意配合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帮教,使其成为社会有用人才。上述事实,被告人蒙付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合公搜字(2012)13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来公(刑)鉴(痕)子(2012)8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及告知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蒙付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付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付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蒙付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李石祥提出被告人蒙付文在1984年购买的枪支,因当时枪支管理制度还未完善,其主观上不是故意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合山市河里乡甘林村民委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蒙付文的社会调查报告,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并要求给予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蒙付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付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蓝碧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荣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