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调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江玉风诉张玉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风,张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调初字第260号原告江玉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桃叶(系原告之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彦利,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玉风诉被告张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玉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桃叶、范彦利,被告张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玉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承包水电安装工程,于2011年1月16日,以工程急需垫付材料款5万元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答应及时归还。被告写欠条一份,约定到2011年春节前还1万元,余款4万元到2011年3月底付清。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且避而不见也不接电话,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玉明辩称,本案不应为民间借贷,该笔借款是双方同居关系发生的感情之债,原告所诉事实借款经过纯属虚构,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是在原告胁迫情况下打欠条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房租、生活费、原告女儿上学学费、保险费以及购买房屋的款项共计25万元,均是由被告花费,其中包括购买的生活用品、家用电器,原告对上述款项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原告现金5万元整,到2011年春节前付壹万元整,余款到2011年3月底付清,被告签名。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江玉风提供的借条1张、工程改造会议纪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本案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在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未偿还原告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其中1万元的利息应当从2011年2月3日计算,剩余欠款4万元从2011年4月1日计算。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同居期间的花费,该要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玉风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其中1万元的利息应当从2011年2月3日计算,剩余欠款4万元从2011年4月1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惠玲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