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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三初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陕西鸿基采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鸿基采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495号原告:陕西鸿基采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广大巷甲字8号(朱雀花园)。法定代表人:韩太国。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89号10层。代表人:竺尧江。委托代理人:安亚东,男。原告陕西鸿基采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巧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鸿基采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太国、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鸿基采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了《日月星城小区住宅楼工程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支付了原告除质保金外的款项,但质保金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22391.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其对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不服;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数额其有异议,质保金的具体数额其无法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咸阳日月星城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日月星城小区住宅楼工程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经上级部门检查合格后,付到总价的95%,5%为质量保证金;水系统在竣工2年后付清;电系统一年后付清。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95%的工程款给原告,原告遂于2011年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以(2011)碑民三初字00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相关款项。被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西民四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该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在(2011)西民四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466711.60元。466711.60元中包含18888元签证主管道人工费,是被告合同外增加的工作,不计算质保金,应从工程总造价466711.6元中扣除,余款为447823.60元,447823.60元的5﹪即为原告主张的质保金22391.18元。原告提交了本院(2011)碑民三初字00154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四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程总造价为466711.60元,其已于2009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书,被告应在该日起两年后向其支付质保金。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水系统的质保金在竣工后2年付清,电系统的质保金在竣工后1年付清。原告提交了用特快专递送达的致函一份,证明其在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过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催款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23日给其寄送过要求其支付质保金的催款函,证明不了其收到了该份催款函。另查,被告未举证证明具体的竣工时间。也未举证证明其未收到上述催款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2011)碑民三初字00154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民四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用特快专递送达的致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日月星城小区住宅楼工程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即应按约付款给原告。被告辩称其对本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不服;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数额有异议,质保金的具体数额其无法计算。由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四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数额以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关数据进行计算并无不妥。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具体的竣工时间。也未举证证明其未收到上述催款函,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22391.18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鸿基采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239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9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