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新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莫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新民初字第250号原告:莫某。委托代理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晶晶,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朱道清。原告莫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思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莫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答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未破裂。二、被告正在患病期间,需要原告照顾,不同意离婚。三、双方家庭有共同债务18万元,为此,也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湖南省湘潭市中心医院检查单、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记录、上海长海医院的住院记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目前患病及治疗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向案外人借款共18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与处理结果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莫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女。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敬互谅,改正自身的不足,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乐思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