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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鞠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鞠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双柳树镇,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鞠xx,男,1984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双柳树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闫培,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保良,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的诉讼代理人阮祥忠、被告人鞠x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闫培、辩护人李保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7日下午,潢川县双柳树镇天桥村周围村民组村民黄某某被人殴打,黄某某家人怀疑系宋xx找人打的。当日19时许,被告人鞠xx等群众到双柳树镇双柳街宋xx家中评理,后发生厮打,被告人鞠xx伙同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对宋xx及亲属宋一、宋x殴打,致宋xx轻伤、宋一、宋x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鞠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诉称: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101448元。被告人鞠xx辩称:案发时其在家,没有到宋xx家中,没有殴打宋xx。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下午,潢川县双柳树镇天桥村周围村民组村民黄某某被人殴打,黄某某家人怀疑系宋xx所为。当日19时许,黄某某家人与被告人鞠xx及鞠某甲等村民到双柳树镇双柳街宋xx家中评理,后发生厮打,被告人鞠xx等人对宋xx及亲属宋一、宋x殴打,经法医鉴定宋xx右侧尺桡骨骨折,为轻伤,宋一、宋x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宋xx先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52天,花医疗费49302.03元、交通费3200元。2011年4月1日,宋xx从洛阳正骨医院出院时,医嘱:患肢石膏固定1个月。另查,宋xx案发前,受聘于潢川县双柳树镇天桥新村项目部,月工资4900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524.94元,省直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宋xx陈述:鞠某甲抡起手中的凳子就朝头上砸,把其砸倒在地,鞠某甲、鞠某乙父子就上来按住,鞠xx一起朝其拳打脚踢,当时鞠某甲手里还一个小木凳子。后来其挣扎起来往房屋里跑,鞠xx又追上来打,其又想举手护头,右手就抬不起来了,结果那凳子就砸到头上,头部被砸个包。侄子宋一、宋x和马某某被打,宋一的头部被打肿,宋x的脸和脖子被打开,马某某的脸被打肿。2、被害人宋x陈述:院子里有几十人,有一些老头指着宋xx骂,要上去打宋xx,其和宋一上去劝架,其在院子里被一些女人抓伤脸,其余的人在屋里打宋一和宋xx,咋打的没看见。3、被害人宋一陈述:一个女的和其他约三四十人到院子里,一个穿黑色衣服留分头的男的上来把其脖子掐住,又上来一个高个子穿深色衣服的男的,他们两个人一齐用拳头打,用脚踢,把其打倒。堂屋里面正在打,具体情况没进去不清楚。4、证人宋x一证明:来有一二十人在院子里,宋一就拦住他们并问他们来干啥,接着就打起来,高xx被人一耳巴子打倒在地上躺着。他们来的人中间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孩,最多20多岁,拿起一把椅子往俺老舅(宋xx)身上砸,俺老舅一直就用手挡,也不知道砸到俺老舅身上哪儿了。当时旁边还有一个女的,大概30多岁,她一直在旁边说个不停、骂人。俺老舅当时在堂屋里,有四五个人围着他。宋一头上被砸了一个肿包,宋x脸上和脖子被人抓开了。5、辩认笔录:经宋xx辩认,鞠某甲是参与对其殴打的人;经宋x一辩认,鞠xx是拿凳子打宋xx的人,鞠某甲、鞠某乙是参与打宋xx的人;经宋x辩认,鞠某甲是参与打宋xx的人,鞠某乙是对其殴打的人。6、证人宋x二证明:黄X、鞠某甲和几十个人都进到屋,也没说啥话,就打,鞠某甲上来就打宋xx,其他人多,也没见咋打的。那些人打了后,宋xx就说他手抬不起来了,两个孙子被打啥样,也没有细问。7、证人高xx证明:有几十人乱哄哄的往家屋冲,听到屋里打架乱哄哄的的声音。两分钟左右的时间,这些人就从屋里跑出来了,然后都跑了,这时听到宋xx在屋里叫唤“我手不能动了。”宋一、宋x也被打伤,嫂子马某某的脸、鼻子被打伤。8、证人聂xx证明:到了宋家后,见到有鞠某甲、鞠某丙,还有王某的大儿(叫不上名字)。见宋老背的后面堂屋内就打起来了,没见到咋打的。打后,其就到后屋内,对宋xx说:“不能打,有啥事再商量。”后来,本队的人都陆续走了。9、证人王xx、李x、黄xx、黄x一、刘xx、刘x一证明村民一起到宋xx家,后发生打架的情况。10、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宋xx右侧尺桡骨骨折,属轻伤。宋一头部软组织伤,宋x多处软组织伤,属轻微伤。11、诊断证明、伤情照片。12、抓捕经过。13、被告人鞠xx在侦查阶段第一次接受讯问的录像光盘。14、被告人鞠xx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鞠某甲、建军、元元好几个人进宋xx家正屋,女的先与宋xx争吵,后来打起来,其上去打宋xx两拳,鞠某甲等人围上去给宋xx打倒,屋里打的乱起八糟。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病历、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鞠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鞠xx及辩护人辩称:案发时其在家,没有到宋xx家中,没有殴打宋xx。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害人宋xx陈述、证人宋x一证言证明鞠xx参与殴打宋xx的事实,且被告人鞠xx在侦查阶段供述参与殴打宋xx的事实,并经侦查机关全程录像,应予认定。被告人鞠xx辩称案发时其在家中没到现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鞠xx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鞠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依法应承担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9302.03元、交通费3200元、营养费1560元(30元×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52天)、护理费1072.24元(7524.94元÷365天×52天)、误工费13209.86元(4900元×12月÷365天×82天),合计69904.13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经济损失69904.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飞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