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聚平等与北京凯特驾驶技术培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聚平,刘克凤,徐娟,王×,北京凯特驾驶技术培训学校
案由
技术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110号原告王聚平,男,1943年9月1日出生。原告刘克凤,女,1947年4月6日出生。原告徐娟,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王×,男,2010年5月6日出生,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徐娟(王×之母),1976年4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凯特驾驶技术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西洪泰庄。法定代表人蒋涌,校长。委托代理人符瑞月,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北京凯特驾驶技术培训学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赵学斌,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北京凯特驾驶技术培训学校副校长。原告王聚平、刘克凤、徐娟、王×诉被告北京凯特驾驶技术培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聚平、刘克凤、原告王×及其法定代理人徐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被告北京凯特驾驶技术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符瑞月、赵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聚平、刘克凤、徐娟、王×诉称:2012年8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学员王海波(王聚平、刘克凤之子,徐娟之夫,王×之父)由于北京凯特驾驶技术培训学校安排的学车培训时间及考试时间过长,未尽到及时、必要的救助义务、措施,导致王海波在进行科目考试时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2803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27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出差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4995元,以上合计1189618.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30%过错比例支付赔偿金额356886元。被告北京凯特驾驶技术培训学校辩称:我公司没有责任。我们和原告达成协议从道义上已经给了原告钱,事情已经解决完毕了。经审理查明:王海波系北京凯特驾驶技术培训学校学员。2012年8月18日13时30分许,王海波在北京凯特驾驶技术培训学校等待桩考时倒地死亡。在此过程中,北京凯特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拨打了急救电话并实施了救助。北京红十字会紧急抢救中心到达时,王海波已死亡。另查:甲方:北京凯特驾驶技术培训学校与乙方:亡者之妻徐娟,亡者之父母王聚平、刘克凤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关于王海波死亡补偿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基于人道情感,一次性补偿乙方丧葬费、补偿金及退还的学费等,总计人民币伍万元整。乙方签字人为郭长青。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询问笔录、考试预约单、现场照片,常住人口详细表、家庭关系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补偿协议,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健康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侵权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北京凯特驾驶技术培训学校对于王海波之死是否存在过错。首先:桩考考试系学员自行预约;其次:根据在场其他学员证实,王海波发病时间较快,驾校拨打了急救电话并实施了救助。急救中心到达时,王海波已经死亡,现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王海波死因。故原告方所提因被告未尽到及时、必要的救助义务导致王海波死亡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另,徐娟已与北京凯特驾驶技术培训学校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亦应包含其子王×补偿问题。关于王聚平、刘克凤所提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北京凯特驾驶技术培训学校交涉情况,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各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聚平、刘克凤、徐娟、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王聚平、刘克凤、徐娟、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