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某商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与浙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漆包线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浙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漆包线厂,王×,徐××,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某商初字第209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路××区××楼××层。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被告:浙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达路。法定代表人:王×。被告:瑞安市××漆包线厂,住所地:瑞安市××工××区。原法定代表人:徐××。管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陈×。被告:王×。被告:徐××。被告:林×。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漆包线厂、王×、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瑞安市××漆包线厂的管理人指派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浙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诉称: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深发温某某字第027720120105002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700万元,授信期限度为从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2月11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瑞安市××漆包线厂、徐××、王×、林×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依次为深发温小额保字第027720120105002-1号、027720120105002-2号、027720120105002-3号、027720120105002-4号),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浙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从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务的费某;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依次为人民币300万元、900万元、900万元、900万元。当被告浙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其它违约事件时,原告即可向被告浙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被告浙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或第三人是否提供无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现行处分担保物(见合同第七条);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在法律上成为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原告仍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返还约定的授信本息及其他有关款项,在上述情况下,本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保证人对主合同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仍应按本合同载明的条件承担担保责任(见合同第11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浙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就两笔贷款业务发生纠纷:(一)、2012年7月10日,被告浙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深发温小贷字第027720120709001),根据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首月贷款利率为年息6.9%。贷款结息方式为: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结息具体按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暂算至2013年6月27日,仍欠贷款本金200万元,欠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人民币164799.99元,欠复利人民币2460.44元。详见利息清单。(二)、2012年7月13日,被告浙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深发温小贷字第027720120713001)。根据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期限从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首月贷款利率为年息6.9%。贷款结息方式为: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结息具体按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被告为按约定归还利息,暂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仍欠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人民币130112.1元,欠复利人民币2248.13元。详见利息清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向某告偿付《贷款合同》(深发温小贷字第027720120709001)约定之欠款本金200万元及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某(暂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仍欠贷款本金200万元,欠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人民币164799.99元,欠复利人民币2460.44元。2、判令被告浙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向某告偿付《贷款合同》(深发温小贷字第027720120713001)约定之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某(暂算至2013年6月27日止,仍欠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人民币130112.1元,欠复利人民币2248.13元。3、判令被告瑞安市××漆包线厂、徐××、王×、林×对第1、2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浙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以及未还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某在各自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某、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某由五位被告承担。被告瑞安市××漆包线厂答辩称:一、被告瑞安市××漆包线厂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原告未提供瑞安市××漆包线厂股东会决议,所以瑞安市××漆包线厂对外担保无效。二、被告同升公某向某告借款900万元的事实,由于被告同升公某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依法确认;三、原告与被告同升公某签订的授信协议,由于被告同升公某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依法确认;四、被告长城漆包线厂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所以所有利息应当计算至法院裁定受理瑞安市××漆包线厂破产清算之日即2013年5月月23日,而不能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五、罚息、复利,具有惩罚性质,不应计算在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长城漆包线厂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王×、徐××、林×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某某、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公某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深发温某某字第027720120105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授信关系;证据4、深发温小贷字第027720120709001号《贷款合同》、支某某请书、借款借据、编号07174632结算业务委托书、贷款本息归还凭证原件各一份;深发温小贷字第027720120713001号《贷款合同》、支某某请书、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贷款本息归还凭证三份,证明借款关系;证据5、深发温小额保字第027720120105002-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瑞安市××漆包线厂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深发温小额保字第027720120105002-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深发温小额保字第027720120105002-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王×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深发温小额保字第027720120105002-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林×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6、还款、欠息、利息计算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计息计算的方法以及被告还款及欠息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漆包线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及原告与瑞安市××漆包线厂签订的027720120105002-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没有异议。其他证据因涉案当事人没有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依法对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对利息清单中逾期利息和复利有重复计算部分,应当予以扣减。被告浙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王×、徐××、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诉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7月11日的贷款500万元,到期日2013年6月10日,期内年利率6.9%,被告浙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偿还300万元,现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2年12月21日,2012年月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支付部分利息10000元,之前的利息全部付清,截至6月27日欠利息及逾期利息164799.99元,期内利息为154833.3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2980.23元。2012年7月13日的贷款400万元,期内年利率6.9%,到期日2013年5月13日,被告浙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偿还190万元、5月31日偿还180万元、6月13日偿还30万元,本金已经全部归还。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支付部分利息250元,截至2013年6月27日欠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合计130112.1元,期内利息为110150元,逾期利息为19962.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818.72元。另查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温州瑞安某某于2012年9月11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经瑞安市东昌涂料厂申请,2013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3)温某破(预)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瑞安市东昌涂料厂对瑞安市××漆包线厂的破产申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另外,涉案贷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亦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向借款人发放的两笔贷款,借款期限已到,浙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即还清余欠的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支付期内利息的复利。但是,逾期利息本身已具有惩罚的性质,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债务属于瑞安市××漆包线厂、王×、徐××、林×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担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担保,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因此,被告瑞安市××漆包线厂承担最高额保证的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停止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027720120709001《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利息154833.3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980.23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0.35%,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154833.33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浙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027720120713001《贷款合同》项下期内利息110150元及逾期利息19962.1元及逾期复利(按年利率10.35%,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110150元为基数计算);三、被告瑞安市××漆包线厂对被告浙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瑞安市××漆包线厂对包括上述在内的027720120105002-1《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本金的最高余额以300万元为限,并且其承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止;三、被告王×、徐××、林×对被告浙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各保证人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涉本案的027720120105002-3、027720120105002-2027720120105002-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本金的最高余额均以900万元为限;四、被告瑞安市××漆包线厂、王×、徐××、林×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19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497元,由被告浙江××××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瑞安市××漆包线厂、王×、徐××、林×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5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97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婉仪人民陪审员 薛宽妹人民陪审员 江迪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