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许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宋某之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宋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许某,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赵春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效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福田”牌豫JDC8**号厢式货车沿定砀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成武段48公里+534.9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宋某发生碰撞,造成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驾车逃逸。经责任认定,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及代理人认为,事故车辆豫JDC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宋某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抢救费)111839元。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及代理人认为,如经查证豫JDC8**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应在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提起,该部分原告人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福田”牌豫JDC8**号厢式货车沿定砀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成武段48公里+534.9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宋某发生碰撞,造成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驾车逃逸。经责任认定,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亲属140000元,取得了谅解。事故车辆“福田”牌豫JDC8**号厢式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被害人宋某出生于2010年6月6日,系成武县孙寺镇孙寺村村民。宋某受伤后,在成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治疗费1839.79元。宋某、王某系被害人宋某之父母。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及附带民事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当事人户籍证明、宋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宋某在成武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交通强制保险单,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成公交认字(2013)第0825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一宗,(成)公(法)鉴(尸)字(2013)0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DNA)字(2013)84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人谢启相、王某、吴爱梅、李根、李艳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许某所驾驶的“福田”牌豫JDC8**号厢式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宋某系孙寺镇孙寺行政村村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9446元/年×20年=1889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该公司赔偿宋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839.79元,共计111839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代理人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在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提起,该部分原告人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代理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王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183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入本院在中国建行成武支行账户:3700181720105015194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田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慧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