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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家圣与肖秀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圣,肖秀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860号原告李家圣,男,1959年6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肖秀荣,女,1961年8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原告李家圣与被告肖秀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秀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圣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被告对原告隐瞒其有一个弱智儿子。被告于2012年6月份,被告声称带着被告的儿子回安徽老家看望被告的哥哥,从此了无音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肖秀荣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肖秀荣于2012年6月份以带着其子回安徽老家看望被告的哥哥为由,离家出走。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没有联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结婚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均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出走后不与原告联系,未能尽夫妻义务。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肖秀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就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家圣与被告肖秀荣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家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卫东审判员  魏洪兵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小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