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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杨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国领,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出席法庭,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蔡绍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冯某巧在成都市锦江区青年路太平洋电影城看电影。在看电影时被告人杨某趁被害人冯某巧不注意,将其挎包内的一部苹果五代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49元)和2700元现金盗走并逃离现场。被害人冯某巧发现时已无法联系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8月8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君山派出所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被盗赃物,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赃款已耗用。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冯某巧的损失并取得冯某巧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盗物品票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赃物的照片,被害人冯某巧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3)第31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其建议范围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