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曹健龙与张巍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健龙,张巍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537号原告曹健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玲玲。被告张巍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黄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绍品。原告曹健龙与被告张巍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玲玲、被告张巍峰、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绍品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健龙诉称:2012年8月16日7时2分,被告张巍峰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轿车行驶在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14公里+9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皖S×××××号车辆发生尾随碰撞,原告驾驶的车辆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事故造成皖S×××××号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司乘人员受伤,皖S×××××号车上物品、两车及路产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巍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就诊,现伤情基本好转,但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和车辆损失等费用被告未予赔偿。另查明,被告张巍峰将其驾驶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巍峰赔偿原告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1307.40元(详见清单);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巍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部分费用缺乏证据证明,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故应承担一定责任。肇事车辆的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在质证时一并陈述。原告曹健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巍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浙D×××××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浙D×××××号车辆投保及登记情况,事故发生时由张巍峰驾驶。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存在超载现象。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及自行支出医药费110.40元。二被告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病人姓名为曹春萍的收费收据与本案无关,剩余两张发票金额为75.40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7.77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病人姓名为曹春萍的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4、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8月16日到8月31日留观治疗,留观期间需要人护理,原告留观期后需休息3个月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留观期需人护理无异议,但对其���院后需护理3个月有异议。3份医疗证明均系事后补开,补开时间与休息时间间隔长达9个月。后两张休息证明的开具时间分别为5月21日和5月22日,医生对原告损伤事实不可能记得清楚,故对误工时间3个月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及原、被告协商一致的误工80天的事实予以确认。5、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购车发票1张、鉴定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因鉴定车辆技术性能支出费用450元,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及支出评估费情况。二被告认为鉴定评估费与事故本身没有关系,是交警部门为了认定事故责任而需原告支出的必须费用;购车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车辆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程序和金额有异议,车辆应由双方共同定损确认,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根据原告提供资料进行评估,故对车辆评估费亦不予认可,同时车辆评估费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电脑耗材发票1张、工具维修发票1张、照片1组(笔记本电脑照片2张、油箱照片1张、修车工具箱照片1张)、住宿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所载物品受损情况,其中电脑损失1700元、工具损失1000元、豆油损失1000元,陪护人员产生住宿费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二被告认为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修理费发票无法证明是原告本次事故中的财物损失,交通费均是大巴和中巴车费用,非原告本人就医产生的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登记名字是原告,登记日期在就医结束后,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照片经本院到交警队核实,与交警队留存原件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张巍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费用清单1组、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收条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其支付的3000元现金。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因本次事故中尚有其他受害人,要求计算在其他受害人损失中。本院对原告收到被告张巍峰支付3000元现金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定损结论书1份,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500元。被告张巍峰对此无异议。原告对此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进行评估时,原告已经通知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照片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拍过后发送到评估中心的,评估中心是根据保险公司发送的照片作出的评估价。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该车辆定损结论书未经当事人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8月16日7时2分,在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14公里+900米处,张巍峰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皖S×××××号车辆发生尾随碰撞,皖S×××××号车辆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事故造成皖S×××××号车上司乘人员曹健龙、曹爱灵、郭美兰、郭芳、曹春萍、王成志、王娜娜、曹奥运、曹奥龙、曹奥奇受伤,皖S×××××号车上物品、两车及路产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张巍峰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行驶,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根本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健龙、曹爱灵、郭美兰、郭芳、曹春萍、王成志、王娜娜、曹奥���、曹奥龙和曹奥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留观治疗,期间产生的医药费7826.44元由被告张巍峰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还自行支出医药费75.40元、损失误工费87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豆油损失600元、工具损失费800元、电脑损失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8547元、评估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疤痕)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7008.80元(不含被告张巍峰垫付的医药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巍峰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同时认定:张巍峰驾驶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认定:本次事故中除原告外的其他受害人均放弃交强险范围内的优先赔偿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巍峰驾驶车辆与曹健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财物受损、人身受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张巍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虽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巍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浙D×××××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扣除曹春萍外的医药费、护理费、电脑损失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疤痕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软组织挫伤,致其面部、臂部以及腿部遗留较大面积的伤疤,本院根据其实际伤情,酌情确定其��疤痕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其主张的脑震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协商一致的80天误工期限及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786.40元(80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留观的期限,本院依法确定为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工具和豆油损失费,原告所有的修车工具和豆油���本次事故中受损属实,结合原告购买工具的时间、工具当前的市场价以及豆油的质量及当前市场价,本院酌情确定工具损失为800元、豆油损失为6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实际居住地和其就诊的地点、时间和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鉴定评估费45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衣服损失、停车费和拖车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曹健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4835.24元(含张巍峰垫付的医药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被告张巍峰已为曹健龙垫付的医药费7826.44元和支付的现金3000元,可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曹健龙44008.80元,并返还给被告张巍峰10826.44元;二、驳回原告曹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张巍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莺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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