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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6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邱培营与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培营,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804号原告邱培营,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被告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北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福芹,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裕华路。负责人杨建林,经理。原告邱培营与被告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邱培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运输队、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邱培营诉称:2013年9月1日20时45分,汽车运输队车辆在通马路东石桥南因掉头把我方车辆刮蹭,交通队认定对方全责,保险公司给我们定损维修,但是4S店说后叶子板修不了只能换,汽车运输队也说不管,让我找保险公司,由此产生僵局,所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维修费1105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6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同意在双方车辆都正常年检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进行赔偿;2、原告车辆损失超过了我方定损金额,故没有依据,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汽车运输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0时4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马路东石桥南,徐铭敬驾驶货车(车牌号冀JL96**)由北向北掉头,适有邱培营驾驶小客车(车牌号鲁NDB3**)由北向南行驶,货车左前部与小客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铭敬负全责。事发后,小客车送往北京通通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1050元。另查,小客车(车牌号鲁NDB3**)登记在邱培营名下,货车(车牌号冀JL96**)登记在汽车运输队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核实,邱培营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1050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104元,共计1155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辆修理发票和明细、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过错方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汽车运输队和保险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承保商业三者险,故本院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虽然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但是定损只是车辆修理前的一个估价,无法代表车辆实际中修理的花费,故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正规修理费发票和明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故本院根据修车时间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按照其提交的正规交通费票据认定。误工费、交通费属于车辆维修期间的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汽车运输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其与事发时驾驶员徐铭敬的关系,而其作为车主,应该对车辆的使用负有监督看管义务,应该承担因自己车辆发生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邱培营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邱培营车辆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九千五百五十四元;三、驳回原告邱培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八元,由被告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建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