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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8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赌博于2012年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罚款2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5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3年7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某某、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在本市××姑山路××号数源软件园自行车库,采用工具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于该处的美利达牌勇士60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2元。2、2013年8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在本市××××楼的网鱼网咖网吧门口,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该处的捷安特牌atx770d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4元。综上,被告人姚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李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三百一十六元责令被告人姚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利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