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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巧红与李国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红,李国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刘 巧 红 与 李 国 君 健 康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达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刘巧红,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梁建委,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原告丈夫。被告李国君,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布和,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巧红与被告李国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泽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委、被告李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布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李国君和我丈夫梁建委在步行街蓝天药店附近打架,我听到打架声就出来看,此时我丈夫在上面按着被告,我上前拉自己的丈夫时,被告一脚踢在我的肚子上,我正要倒下时,被一女子扶住,此时我正怀孕八个月,当时就觉得肚子疼,等我丈夫去派出所做完笔录回来后,我肚子疼的厉害,我丈夫把我送到达茂旗妇幼保健所,大夫让住院保胎,住院34天,胎儿才顺利生产。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65.7元(含救护车费)、护理费11560元(34天×170元×2人)、营养费1360元(34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误工费11560元(34天×34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8980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同原告的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申请法院调取的百灵庙镇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梁建委殴打他人案”第35页孙海文证言,第38页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打架,原告去拉架时,被告踢了原告的肚子。被告质证不认可该两个证人的证某某,两个证人的证某某与现场监控视频不符,证人也没有亲眼目睹现场发生的实际情况。两个证人证某某与客某某,被告躺地上踢原告肚子的可能性不大。本院认为孙海文、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与当时的视频资料内容有出入,证人未到庭且被告不认可该证人证言,对以上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二、妇幼保健所收费单据8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被告质证不认可该证据。收据是原告个人保胎的花费,与被告无关。该收据中有两张收取不是原告的名称。证据三、包头市私营诊所处方笺二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花费。被告质证不认可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或收据。证据四、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花费情况。被告质证病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病历附页明确记载着原告住院的理由为“受惊吓腹部疼痛”。所以原告的住院不是因为被告所踢而导致的伤害。本院认为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原告用于保胎生产的正常花费,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3年5月10日下午5点多,原告丈夫梁建委无故殴打答辩人李国君,导致答辩人住院治疗数天,原告丈夫梁建委无故殴打答辩人时,原告拉过其丈夫,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望人民法院基于以上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同被告的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视频资料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肢体冲突,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可该光盘中的视频,该视频资料上能看见原告去扶原告丈夫时被告在底下乱蹬。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百灵庙镇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梁建委殴打他人案”第31页、第32页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肢体冲突,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不认可该证人证某某。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光盘一份,能客观的反映事情发生的全过程,李某甲的证人证言与视频资料相互应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李国君和原告刘巧红丈夫梁建委在步行街蓝天药店附近打架,原告听到打架声就出来观看,此时原告丈夫在上面按着被告,刘巧红正要上前拉自己的丈夫时,被证人李某乙,然后原告就回到自己家里,当晚原告住入达茂旗妇幼保健所。病历显示,事发时原告怀孕36周,原告以受惊吓自感腹痛为由住院进行抗炎保胎治疗,5月15日出院,11月6日再次入院进行分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住院保胎治疗是否为为被告踢打所致。原告应当对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可的事发时的视频资料和证人李某甲的证某某,无法证明原、被告有过肢体接触,不能说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原告刘巧红已预交),由原告刘巧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798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 泽 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额尔得木图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