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永胜与杨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胜,杨春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王永胜,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春福,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永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春福(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湖南三力通信经贸有限公司和湖南移动通信公司同事。2009年12月2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3个月后本息一次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清偿。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息24%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记录及光盘,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同事。2009年12月2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王永胜老总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3月28日),年息按24%计算,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双方的通话记录为证,借款后,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王永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640元,由被告杨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芸人民陪审员 邵国安人民陪审员 康代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