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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明福与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福,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98号原告张明福,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李引龙,男,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张明福与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卫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引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以企业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1年5月30日之前归还。但到期后,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归还106,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1,800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是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钱没拿到。136,000元是包括了高额的利息和被告担保的陈海强(音)、陈海勇(音)5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归还106,000元,其余30,000元原告应向陈海强、陈海勇催讨。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因工厂需要借原告136,000元。到2011年5月30日归还。”2011年5月17日,被告又在《借条》中注明“如有逾时愿承担连带损失。”后被告未能按时全部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至2011年8月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106,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未能归还。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高额利息问题,没有相关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对于案外人陈海强、陈海勇承担归还责任的问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福借款30,000元;二、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明福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计297.5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继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