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董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乾坤。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许乾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董某在镇海区庄市街道一串红酒店门外,因琐事与高继锋、马邦发生争执,高某上前劝架,董某将高某搭在其肩膀上的手甩开,不慎致高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董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董某予以判处。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董某在镇海区庄市街道一串红酒店门外,因琐事与高继锋、马邦发生争执,高某上前劝架,董某将高某搭在其肩膀上的手甩开,不慎致高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董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损害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不慎致高某倒地受伤的事实。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董某在其受伤后支付其部分医疗费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的身份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投案自首的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高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的情况。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民事调解书、撤诉申请书、撤诉裁定笔录,证实本案民事损害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董某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7.被告人董某的供述,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过失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董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邵元祥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