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学工与李永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吉,李学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永吉,农民。委托代理人文华亮,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学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庆达,灌阳县洞井瑶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永吉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炜玮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永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华亮,被上诉人李学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9日,原告李学工为开办一家锰矿选矿厂,原告李学工、被告李永吉与马山县乔利乡乐圩村乐圩街上范明荣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书》,租用地名为白石的0.4亩旱地,租金为每两年480元,租期为2005年11月19日至2007年11月19日。同日,原告李学工、被告李永吉还与马山县乐圩街上覃庆华、韦玉兰、韦学权等六人签订《合同》,租用地名为白石的5亩多旱地,租金为每年1080元,租期为2005年11月19日至2007年11月19日。原告支付了两年的土地租金。2005年12月12日,原告李学工在唐某处购买一套选矿设备,价值29800元,该套设备运往马山县乔利乡乐圩街上李学工开办的锰矿选矿厂。2006年2月20日,原告李学工与马山县供电公司签订《供电合同》,并预付电费500元。建成的锰矿选矿厂投入使用,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9日,原临时用地合同期满,原告又与当地村民协商延期一年,至2008年11月19日止,原告李学工交纳土地押金2500元、土地租金1539元给乐圩新圩三队潘毓专等人,支付给范明荣租金260元,支付给苏宏丰租金80元。期间原告雇请王玉珏等人对选矿厂进行管理。2008年8月2日,被告李永吉将该锰矿选矿厂转让给韦启明等四人,并于2008年12月31日与韦启明等人签订《承包转让协议书》,约定:“一、转让年限为四年(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二、转租金额为四年共计人民币7920元。三、甲方(被告李永吉)愿意将原场地的选矿机(厂)所有机械一切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费共计人民币52000元。……”被告李永吉收取乙方韦启明等四人转让费52000元及退还的土地押金25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事后,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不认可,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09年1月4日原告诉来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擅自出让原告选矿厂机械、锰矿石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9700元。后因原告未按时到庭,该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0年7月29日,原告李学工再次诉来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擅自出让原告选矿厂机械、锰矿石等给原告造成的有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500元。2010年12月29日,原告因故自愿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1月4日,原告李学工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永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42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物权纠纷,能够证明物权归属的,有购买财物的收据及购买财物时在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的证明。原告李学工从唐某处购买一套选矿设备,并运往马山县乔利乡乐圩街上其开办的锰矿选矿厂,有唐某出具的收据及证明证实,并有帮其装运设备上车的胡某、卿滔在(2010)灌民初字第340号物权纠纷案件庭审中当庭证言证实,亦有帮其运送设备到马山县乔利乡选矿厂的司机陈光友及机械安装调试师傅李勇军等证言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选矿机械为原告李学工所有,并运送至马山县乔利乡乐圩街上其开办的锰矿选矿厂。被告主张原、被告系合伙开办锰矿选矿厂,被告没有书面合伙协议证实,从选矿厂建立到2007年11月19日土地租赁期限届满的生产经营过程,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参与了选矿厂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利润分配:被告主张双方系口头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涉案锰矿选矿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未对出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基本事项进行约定,被告李永吉未能提供其有口头合伙协议的证据,其提供的证人亦没有当庭出庭作证,该院不予采信。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延长租赁期限一年,土地使用费、场地押金均是原告支付,原、被告虽共同与当地村民签订了临时租地合同,但只证明双方共同租地的事实,只有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办选矿厂的事实。综上,被告主张双方系口头合伙关系,无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对被告辩称本案系个人合伙散伙清算,并非财产侵权争议纠纷,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擅自转让属于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合伙,以机械作为投资,其提供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证,对被告辩称其是转让自己所有的选矿机械,并非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不构成侵占原告财产行为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转让机械的损失52000元、收取场地押金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场地转让款7920元,是受让人韦启明等四人交给土地出租方乐圩街一队潘旭专等十二户的场地租金,被告并未收取该款,韦启明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场地转让款792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李永吉赔偿原告李学工经济损失54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学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李学工负担180元,被告李永吉负担1180元。上诉人李永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单方采信被上诉人李学工提交的存在相互矛盾的证据,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人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他原先出据给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和两份证明,出具了一份《严正声明》声明作废,证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在唐某处购买过选矿机械,唐某也没有为被上诉人安装并修理过机械。胡某、卿滔并不清楚帮被上诉人装车的货物运往何处,司机陈光友是被上诉人的妻弟,与被上诉人是亲属关系,他们的证言不可相信。而李远辉、戴某、曾拥军、卿垂军、李爱军等人均证明曾经为上诉人加工、搬运、安装位于马山县乔利乡乐圩选矿场的选矿机械。作证证明选矿机械为上诉人所有的证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而为被上诉人作证的证人都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2007年11月19日,原临时用地合同期满时,是双方一起与乐圩新圩三队协商延期事宜,由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管账,被上诉人管钱),所以收条只写了上诉人一人的名字,不能认定为是上诉人一人的行为。二、上诉人转让的选矿机械,是上诉人在合伙期间花费6万多元加工出来的,属于上诉人所有,并非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三、一审判决将合伙纠纷认定为物权纠纷,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用地合同和上诉人提交的众多证人的证明,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与上诉人进行合伙财产的清算却拒不进行清算,本案应系个人合伙散伙清算纠纷,并非财产侵权争议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学工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提交的唐某等人分别出具的《严正声明》等反证,是上诉人通过威逼、胁迫证人等手段取得的。二、上诉人主张涉案的锰矿选矿厂是用其加工的整套选矿机械与被上诉人投入流动资金合伙开办的,毫无事实和道理。上诉人擅自出让被上诉人锰矿厂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物权,其主张本案系个人合伙散伙清算纠纷没有道理。一审判决实体处分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讼争的锰矿选矿厂是否是上诉人李永吉与被上诉人李学工合伙开办,由上诉人转让的该厂财产是合伙财产还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分别提供了众多的证人证言和对这些证人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作为主观性较强的言辞证据,这些证据本身在证据的真实性上都存在一定的疑点。为被上诉人出具购买选矿设备《收款收据》和两份书面证明的唐某,后来又应上诉人的要求出具了一份《严正声明》,声明以上三份证据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的,故表示作废。被上诉人并未对《严正声明》是由唐某出具的提出异议,只是主张该《严正声明》是唐某在被上诉人的威逼、胁迫下作出的,但上诉人对此事实情节予以否认,而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证人胡某、卿滔虽然曾经出庭为被上诉人作证,但其作证内容与唐某原先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相同,在唐某事后又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胡某、卿滔的证言也不宜采纳。但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完全具备证据的可采性,除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的戴某之外,其他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核实,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证人戴某在庭审作证时已承认与上诉人有亲戚关系,因其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亦不能采信。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自己为加工、制造选矿机械设备而付款购置相关零部件的交款收据,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自述此套选矿机械设备先是其哥哥李永祥出资让其帮制作,后来其与被上诉人决定购买,故上诉人提供的交款收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锰矿选矿厂的整套选矿机械设备系其出资制造。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个人出面签订的用地合同、供电合同和土地出租人向其收取土地押金和租金的收条等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上诉人出资经营涉案锰矿选矿厂并支付该厂相关费用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参与了对涉案锰矿选矿厂的投资,其对在与土地出租人协商延长租地期限时收条上未写上其的名字的事实所做出的解释,与情理不符,此一事实情节反过来证实了土地出租人当时并不认可上诉人为涉案锰矿选矿厂的投资人和经营者。根据民事诉讼所实行的优势证据规则,在本院对双方提供的应双方各自的要求出具、具有较强主观性、真实性有所欠缺的证人证言及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均不予采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个人出面签订的用地合同、供电合同和土地出租人向其收取土地押金和租金的收条等具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力要远大于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据此,本院确认涉案锰矿选矿厂应系被上诉人个人投资开办,上诉人主张该厂系其与被上诉人合伙开办,讼争的选矿机械设备系其个人投资财产的上诉理由,查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上诉人李永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炜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