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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易松柏诉蒲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松柏,蒲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易松柏。委托代理人谭勇,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负责人何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松柏诉被告蒲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淑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2月27日第一次庭审时,保险公司申请对易松柏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营养费等重新鉴定以及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10月9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松柏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勇、被告蒲荣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赵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松柏诉称:2012年2月6日,第一被告蒲荣驾驶川RP19**号车行驶至高坪区东观镇观音桥路段与原告易松柏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该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两个拾级,同时查明蒲荣所有的川RP19**号车投保于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原告针对其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据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88392.04元。2、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母亲、妻子身份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3、住院病历;4、司法鉴定意见;5、原告及之妻的务工证明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6、鉴定费、交通费、续医费发票。被告蒲荣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住院费21302元、修车费1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自愿承担保险公司核定的自费药3754.50元;2、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我借支5500元;3、我只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扣除我应承担的费用外,剩余的垫付款及借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为支持其主张,其提供了住院发票、用药清单、车损发票及定损单。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代理人辩称:1、诉讼费、第一次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2、原告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该次鉴定费用应分摊,原告二次鉴定中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只认可1000元;3、原告之妻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中的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况,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几个成年子女,此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4、护理费按60元/天、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已产生的续医费479元认可;5、对原告的住院费21302元按与蒲荣协商的剔除3754.50元的自费药,保险公司承担17547.50元。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保单条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6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蒲荣驾驶其所有川RP19**号波罗牌车从高坪往长乐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8线2136公里+100米(东观镇观音桥路段)处超车过程中与从长乐往高坪方向行驶的蒲怀猛驾驶其所有的川JU33**号三轮摩托车(车上搭载程何屏)相撞,三轮摩托车被撞后又与往高坪方向行驶的原告易松柏驾驶其尚未上户的迅龙牌两轮摩托车(车驾号为9103002,发动机号为20117002)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原告易松柏以及蒲怀猛、程何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易松柏及另两名受伤者均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被诊断:1、左髌骨骨折;2、左侧4-9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右拇趾骨折。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易松柏住院56天,用去住院费21302元,该费用蒲荣垫付。2012年2月18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荣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易松柏及两名伤者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2012年6月20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受易松柏的委托作出川新鉴(2012)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易松柏右髌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不全,评定为拾级伤残;左第4-9肋骨骨折致残,评定为拾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0.12。2、续医费预计3000元。3、营养费酌定2000元。4、护理费及护理时限按壹人护理101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5、误工费按误工期限120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易松柏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2年7月1日,易松柏在第五人民医院复查治疗其产生医疗费479元。2013年2月27日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营养费重新鉴定,并对医疗费中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进行鉴定。原、被告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对外委托了鉴定。2013年5月7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省医司鉴(2013)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易松柏因车祸伤残左侧4-9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右髌骨骨折,右拇趾骨折,未达到评定标准,此项不予评定。2、易松柏现不存在后续医疗费用。3、护理时限为60天。4、营养费建议给予2000-3000元。2013年6月27日,该所作出不予受理我院委托对易松柏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鉴定的回函,理由是该项委托鉴定事项涉及专业和难度已超出本次受案鉴定人的能力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与蒲荣最终通过协商同意医疗费中自费药金额为3754.50元。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并认可该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易松柏结合该次鉴定意见以及2012年度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将诉请金额调整为:1、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5367元/年×5年÷4×10%+5367元/年×20年×10%÷2=46651.8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3000元÷21.92天×120天=16423.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6天=1680元;6、护理费2500元÷21.92天×60天=6843.07元;、交通费3000元;8、鉴定费2000元。前述金额共计84598.31元。另加上已产生的续医费479元,蒲荣垫付的住院费21302元、修车费1000元,共计107379.31元。同时查明,蒲荣为涉案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险(30万元)与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9日24时止。购买保险时车牌号码为:暂R82624。另查明,原告易松柏及其妻和母亲均为农村户籍,易松柏及其妻于1996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均在成都金牛区林宾酒楼上班,易松柏做厨师,月薪3000元,其妻做服务员,月薪2500元。易松柏的母亲出生于1933年9月,共有4个成年子女。原告因此次事故在蒲荣处借支5500元。还查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另两名伤者蒲怀猛、程何屏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高坪民初字第381号与380号,其应获得的各项赔偿金分别为19308.15元和273467.46元。本院认为,被告蒲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易松柏受伤,交警部门已认定其负全部责任。蒲荣为其川RP19**号波罗牌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易松柏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关于第二次鉴定费要求分摊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再次鉴定意见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无实质性差异,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第一次鉴定费用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问题,易松柏是农村户籍,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得到支持,但其妻不符合被扶养人中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人员,因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本人也在成都上班多年,虽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应有社会保险,保险公司关于该诉请不应获得支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年×10%+5367元/年×5年×10%÷4人=41284.8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营养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4、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月工资3000元,其误工时限鉴定为120天,即4个月,故误工费为3000元×4个月=1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30元/天=1680元;6、护理费,其妻月工资2500元,护理时限鉴定为60天,即2个月,故护理费为2500元×2个月=5000元;7、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以及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等客观事实,本院认定3000元;8、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9、医疗费,(1)、已生产的续医费479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费21302元,有票据,其中自费药金额3754.50元,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修车费1000元,有票据与定损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及金额共计95745.88元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除应由被告蒲荣承担的自费药与鉴定费(3754.50元+2000元=5754.50元)外的金额89991.38元(95745.88元-5754.50元)与项目均未超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另两名受害人受伤。因此,原告及另两名受害人的损失金额应在交强险内按比例依法受偿,经本院审查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5000元,剩余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蒲荣垫支的医疗费、修车费、借支等共计2780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5754.50元,保险公司在对原告进行赔付直接支付给蒲荣22047.50元。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95745.88元-27802=67943.88元。综上所述,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应赔偿原告易松柏各项损失金额共计89991.38元,其中向原告易松柏支付67943.88元,向被告蒲荣支付22047.50元。二、被告蒲荣赔偿原告易松柏各项损失共计5754.50元(已在第一项中抵扣)。三、驳回原告易松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被告蒲荣负担2000元,原告易松柏负担566元(原告已预交2134元,被告已交432元,执行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淑 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恋(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