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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04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建国永安商贸中心与王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建国永安商贸中心,王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04489号原告北京建国永安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号。负责人XXX,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富,密云县开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燕,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建国永安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永安商贸)与被告王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高海元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张蛟、人民陪审员高士满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商贸委托代理人王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商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和同年8月12日从原告处购买氧气、乙炔气和氧气瓶4支,乙炔气瓶4支,合计6345元。被告于同年6月29日给付115元,尚欠62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23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安商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王燕于2012年6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2、被告王燕于2012年8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永安商贸与王燕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证明王燕欠永安商贸货款。被告王燕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永安商贸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王燕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和2012年8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永安商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氧气、乙炔各一瓶,气款共计445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气款115元,尚欠23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今欠永安汽站无瓶氧气一个、乙炔一个,气款已结115元,气款未结230元”。2012年8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氧气瓶4支,乙炔瓶4支,共计瓶款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今欠永安气站氧气瓶肆支、乙炔4支,合款陆仟元整(6000元),(身份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二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原告提供的二份欠据均有被告的签字。虽然签署日期2012年6月27日的欠据欠款人书写为王艳,但该书写笔迹与签署日期2012年8月12日的欠据笔迹一致,故应认定两张欠据均为被告书写。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燕偿还所欠货款62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国永安商贸中心货款六千二百三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八百元,由被告王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海元代理审判员  张 蛟人民陪审员  高士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红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