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亚yy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刘xx,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被告:亚yy,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原告刘xx与被告亚y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yy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外出打工,200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1日生育一子刘zz。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语言无法沟通,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和孩子极不负责。2012年春节被告回家,与家人发生争执后离家并失去联系。原告不愿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zz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亚yy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农历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2005年农历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0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男到女家。2006年6月1日生育一男孩刘zz,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12月2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互不联系,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家庭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亚yy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海生审判员 吕海涛审判员 刘立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