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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3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与卞宝府、王怀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宝府,王怀朵,王武,杨超,王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865号原告赣榆县海华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赣榆县沙河镇步行街东首。法定代表人李玉成,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泗志、刘飞,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宝府,居民。被告王怀朵,居民。被告王武,居民。被告杨超,居民。被告王怀文,居民。原告赣榆县海华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卞宝府、王怀朵、王武、杨超、王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县海华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秦泗志、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宝府、王怀朵、王武、杨超、王怀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县海华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卞宝府、王怀朵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违约金及利息。被告王武、杨超、王怀文为卞宝府、王怀朵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后,即不再付息,也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被告卞宝府、王怀朵、王武、杨超、王怀文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卞宝府、王怀朵向原告赣榆县海华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如逾期不归还借款,按本息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武、杨超、王怀文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逾期次日起三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交通费、拍卖费等。借款后,被告卞玉府、王怀朵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份。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1至2013年8月13日,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4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告赣榆县海华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8月16日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向法庭提交江苏省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据、借款合同、江苏省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卞宝府、王怀朵经被告王武、杨超、王怀文担保,向原告赣榆县海华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借款60000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卞宝府、王怀朵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担保人王武、杨超、王怀文对上述债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1至2013年8月13日,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4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宝府、王怀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榆县海华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武、杨超、王怀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卞宝府、王怀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榆县海华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给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王武、杨超、王怀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卞宝府、王怀朵、王武、杨超、王怀文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