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内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段义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义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段义彪,男性,汉族,1981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大街南首路东信用社三楼。负责人姚秋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男,198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段义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旺被告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冀D×××××冀DNU**挂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2012年2月13日黄国柱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河南省内黄县境内肇事,造成对方车辆鲁P×××××号车辆损坏,乘车人死亡的事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黄国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受害人亲属及鲁P×××××号车主诉至内黄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现各项损失赔偿均已赔偿到位。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后赔偿原告96907.2元,与原告实际损失相差甚远,无奈之下,根据民诉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56042.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是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与我方签订,因此应当由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商业机动车损失条款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以上所诉,有原告提供的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户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薛平安保险金34196元。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审 判 员  郭卫锋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卫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