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石峰诉潘金校、山东潍坊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第九工程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潘某某,某甲集团股份公司第九工程公司,某乙集团股份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1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集团股份公司第九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县中路中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街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6543719-8。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石某为与被上诉人潘某某、某甲集团股份公司第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股份公司第九工程公司)、某乙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乙集团股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崧商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哲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中,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潘某某因涉嫌诈骗,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已立案侦查,本案讼争的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行为具有同一性,故石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石某的起诉。上诉人石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只有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不应随便中止审理,更加应慎用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存在明显区别。本案应适用十二条进行审查,即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对材料进行审查,即便认为案件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也应当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而非驳回起诉。三、本案所涉借条上的“借款人”为两个,一个是个人潘某某,另一个是某甲集团股份公司第九工程公司。因某甲集团股份公司第九工程公司是某乙集团股份公司的内设机构,故其所为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某乙集团股份公司承担。本案中实际借款人及款项使用人均为某甲集团股份公司第九工程公司,潘某某作为某甲集团股份公司第九工程公司的经理,其在借条上签名属于借款人性质亦或是经办人性质都尚无定论,但某甲集团股份公司第九工程公司作为借款人是明确的,故某乙集团股份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即使潘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单位借款人并未涉嫌犯罪,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变相帮助单位借款人逃避还款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四、根据相关的司法实践,与本案案情完全一致的民间借贷案件,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有利于债权人的(2011)××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五、本案的一审审理程序已基本结束,原审法院对案件进行驳回,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在刑事诉讼中依然可能附带民事诉讼,继而造成重复诉讼,显然得不偿失。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向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发了协助调查函,该局复函认为,潘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1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立案侦查,现该案已移送该局继续办理。2011年8月19日,石某就被潘某某诈骗200万元的事实向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报案,奎文分局已受理,现仍在侦查过程中。而本案讼争的借款与石某报案指向的被诈骗财物系同一笔款项,故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上述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情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而对于上诉人认为某乙集团股份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责任承担问题系案件实体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评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