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秦瑞民诉佀社蕊、秦天旭、秦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瑞民,佀社蕊,秦天旭,秦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秦瑞民,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邱丽娟,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佀社蕊,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秦俊习之妻。被告:秦天旭,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秦俊习长子。被告:秦旭东,男,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秦俊习次子。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魏亚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瑞民诉被告佀社蕊、秦天旭、秦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秦瑞民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民、库锁庆和人民陪审员郝卫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瑞民之委托代理人邱丽娟,被告秦天旭、秦旭东及委托代理人魏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瑞民诉称:被告佀社蕊的丈夫秦俊习(已故)在经营轧钢厂和投资桥梁工程期间,分别于2011年4月1日和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息为4万元,并写有借条两张。后秦俊习因交通事故死亡,三被告是秦俊习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和三被告协商,三被告拒绝偿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三被告辩称:第一,三被告不清楚秦俊习是否向原告借款20万元,秦俊习生前也未告知三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至于原告所称的秦俊习经营轧钢厂和投资桥梁,三被告更不知情;原告提交的两张署名为秦俊习的借条,三被告无法确认其是否真实,且借条中的出借人为“秦锐民”,而非原告秦瑞民。第二,秦俊习死亡时未留下任何遗产,三被告也未曾分割秦俊习的遗产,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被告佀社蕊愿意配合原告查明秦俊习有无留下三被告不知道的遗产,愿意用秦俊习的遗产偿还原告的债务。秦天旭、秦旭东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对秦俊习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秦俊习是否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秦瑞民提交了借条两张,内容为“借条,借秦锐民现金拾万元整,年息2万元整,秦俊习,2011年4月4号”、“借秦锐民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三年,一年付一次利息,一年息二万元整,秦俊习,2011年6月6号”,证明秦俊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息为4万元。三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该借条的真实性。“锐”和“瑞”同音,且原告秦瑞民持有该两张借条,应当认为原告秦瑞民是该两张借条的权利人,享有借条载明的权利。三被告虽然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因此原告提交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三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认为佀社蕊是秦俊习的妻子,应当对秦俊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天旭、秦旭东是被告秦俊习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秦俊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认为即使该笔借款真实存在也只是秦俊习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佀社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秦天旭、秦旭东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秦俊习的遗产,不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因此,三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佀社蕊与秦俊习原为夫妻关系,秦天旭、秦旭东与秦俊习是父子关系,三被告是秦俊习的法定继承人,三被告均有可能对该笔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秦俊习是否留有遗产。原告秦瑞民称秦俊习在本村有一个轧钢厂,秦俊习去世后,秦俊习的家人将厂里的废铁卖了十几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秦俊习没有轧钢厂,秦俊习除银行卡里有257元钱外,没有遗产。由于三被告否认秦俊习留有遗产,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秦俊习留有遗产,因此无法认定秦俊习留有遗产。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6月6日,秦俊习分两次向原告秦瑞民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40000元。2013年8月18日,借款人秦俊习因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佀社蕊原系借款人秦俊习的妻子,秦天旭系秦俊习之长子,秦旭东系秦俊习之次子。本院认为,秦俊习向原告秦瑞民借现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秦俊习与原告秦瑞民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秦俊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秦瑞民借款200000元属于秦俊习的夫妻共同债务,秦俊习死亡后,被告佀社蕊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秦瑞民要求被告佀社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实际遗产价值为限”。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秦俊习留有遗产及被告秦天旭、秦旭东继承秦俊习的遗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秦天旭、秦旭东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佀社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瑞民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秦瑞民对秦天旭、秦旭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被告佀社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民审 判 员 库锁庆人民陪审员 郝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