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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王某诉丁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旬邑县职田镇,村民。被告丁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职业同上。原告王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栓贵、马绍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00年6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王一某,2003年2月3日生育次女王二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农历1月16日,被告带着次女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自己虽多方寻找,但均无结果。因而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长女,次女随被告生活,孩子的生活、教育费各自负担。被告丁某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出示旬邑县职田镇恒安州村村委会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法庭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与被告之父丁某某所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带着次女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长达3、4年的情况。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时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对查证取得证据及原告所举证据综合原告质证意见综合审查分析认为:对于原告出示的旬邑县职田镇恒安州村村委会的证明信一份,因属孤证,且原、被告婚后并非长期在该村生活,加之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不予认定;对于法庭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且原告质证时亦表示无异议,加之与原告之父谈话笔录能相互印证,因此予以认定。综合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关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6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王一某,2003年2月3日生育次女王二某。婚初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双方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带着次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虽多方寻找,但均无结果,双方分居至今。因而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7月1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长女随自己生活,次女随被告生活,孩子的生活、教育费各自负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同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孩子,由于长女长期随原告生活,而次女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应维持现状,孩子的生活、教育费各自负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二、长女王一某随原告生活,次女王二某随被告生活;孩子的生活、教育费各自负担。三、原、被告对孩子均享有探望权,并互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原、被告各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平怀人民陪审员  张栓贵人民陪审员  马绍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凯锋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