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吴科顺与车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科顺,车志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52号原告:吴科顺,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锋明、刘开枝,分别系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被告:车志文,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科顺诉被告车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科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科顺诉称:原告在中山市东升镇从事鱼塘养殖生产。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采购脆肉鲩和大鱼,双方约定单价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到原告经营的鱼塘捕捉了共计13484斤脆肉鲩鱼2316斤大鱼,共价值126194元。当时被告填写并出具了《脆肉鲩流通磅码单》给原告,并口头承诺其将在2013年3月支付相关款项给原告,且应允原告若不能及时付清货款,被告将其经营的相关鱼饲料产品提供给原告抵偿上述债务。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且向原告陈述其经营的鱼饲料已售完,无法以物抵债。此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一起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619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更正拖欠货款金额为126228元。原告吴科顺对其陈述事实提供脆肉鲩流通磅码单六份和欠条一份。被告车志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被告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其他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中山市东升镇从事鱼塘养殖生产。被告向原告购买脆肉鲩和大鱼,2013年2月6日填写的《脆肉鲩流通磅码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入一批鱼,其中大头鱼2316斤,单价为每斤5元,合计11580元;脆肉鲩鱼13484斤,单价为每斤8.5元,合计114614元;大头鱼和脆肉鲩鱼合计总值款126194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车志文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吴科顺货款126228元正,曾承诺于2013年4月份还清,但至今尚未支付,现约定于签写欠条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清欠款。被告车志文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但上述款项车志文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26228元,有其签名确认的《欠条》为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26228元及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被告车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志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吴科顺支付货款126228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被告车志文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秋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