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初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林早治与 杨祥达、姚文顿、福建省晋江市力豹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早治,杨祥达,姚文顿,福建省晋江市力豹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346号原告林早治,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黄文卫、蔡荣典,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祥达,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姚文顿,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力豹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杨祥达,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林早治与被告杨祥达、姚文顿、福建省晋江市力豹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下称力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早治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卫、蔡荣典,被告姚文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祥达、被告力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杨祥达以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林早治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月利率2%,有杨祥达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姚文顿、被告力豹公司为被告杨祥达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但三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7日,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祥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姚文顿、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力豹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姚文顿辩称:1、该笔借款期限只有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将借款人的还款情况通知担保人,导致担保人未能及时督促借款人还款。2、虽然担保期限是两年,但据借款人杨祥达陈述,其已还清该笔借款。被告杨祥达、被告力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杨祥达向原告林早治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如未依约还本付息,借款人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双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姚文顿及力豹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款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文顿辩称杨祥达已还清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早治与被告杨祥达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杨祥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被告姚文顿、被告力豹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祥达、被告力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祥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林早治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3年7日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姚文顿、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力豹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姚文顿、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力豹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祥达追偿。四、驳回原告林早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杨祥达、姚文顿、福建省晋江市力豹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雄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江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秋芳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