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365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钱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又不顾家庭生活,经常在外打牌,对家庭不尽责任,不求上进。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钱某乙由其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8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1987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丙,现已成年。1996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又对原告缺乏关心体贴,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体谅,齐心协力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时,缺乏及时、有效地沟通,加之被告又对原告缺乏关心体谅,以致原告对婚姻产生失望情绪,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地步。加之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东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