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二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13-2-113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王金栋、居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王金栋,居玉华,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113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负责人:徐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梁,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汪付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金栋,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经常居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居玉华,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经常居住上海市闸北区,系王金栋妻子。委托代理人:王金栋,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延庆,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顾德明,该公司运营部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简称交行安徽分行)与被告王金栋、居玉华、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上海大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庆华、康保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通银交行安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梁、王金栋暨居玉华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延庆及顾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安徽分行诉称:2011年11月1日,王金栋因购买客车需要,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并由车辆挂靠单位即上海大众公司提供贷款抵押担保。经各方协商一致,在安徽省合肥市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经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了(2011)皖合元公证字第3518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王金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290万元整,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仅限用于购车;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如约向王金栋发放了贷款290万元。截至2013年3月31日,王金栋已逾数期贷款未还,欠原告到期贷款本息491659.5元。鉴于王金栋的违约事实,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原告数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金栋、居玉华偿还贷款本息2272963.5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二、上海大众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实现债权费用。王金栋、居玉华在庭审中共同辩称:王金栋、居玉华对上述借款事实与数额无异议,希望用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沪B×××××、4917号的两部车辆用于偿还上述借款,逾期部分不够的由王金栋、居玉华予以偿还。上海大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上海大众公司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异议,按照双方的抵押合同予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王金栋与交行安徽分行拟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交行安徽分行为王金栋提供贷款290万元,贷款期限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仅限于购车;借款月利率为7.204167‰;逾期贷款的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同时还拟定如王金栋违反合同约定,交行安徽分行有权单方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王金栋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以逾期付款利息等。2011年12月26日,交行安徽分行在该份《个人借款合同》上的贷款人处加盖印章确认上述约定。上海大众公司为王金栋此次向交行安徽省分行借款以抵押人的身份在与交行安徽分行拟定的《抵押合同》(编号2011341700012100073)上加盖印章,拟定:上海大众公司为王金栋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以车牌号为沪B×××××、沪B×××××、沪B×××××、沪B×××××、沪B×××××、沪B×××××、沪B×××××、沪B×××××、沪B×××××、BR**客车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1年12月26日,交行安徽省分行在该份《抵押合同》上的抵押权人处加盖印章确认上述约定。2012年2月28日,双方就上述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28日,王金栋与妻子居玉华向安徽省分行出具承诺函,同意与王金栋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011年11月26日,交行安徽分行向王金栋发放贷款290万元。自2012年5月起,王金栋未能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3年3月31日,王金栋欠交行安徽分行逾期本金395624.99元、逾期利息140870.56元,计536495.55元,扣减2012年7月王金栋偿还的44336.05元,逾期本息合计492159.5元,未到期本金1780804.09元,故王金栋欠交行安徽分行的本金利息及罚息金额合计为2272963.59元。上述事实,有交行安徽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各一份挂靠证明、确认书、王金栋、居玉华出具的承诺函、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以及交行安徽分行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金栋与交行安徽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上海大众公司为王金栋此次借款承诺以挂靠车辆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9月28日,王金栋的妻子居玉华承诺对王金栋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承诺函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借贷双方以及担保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交行安徽分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王金栋与居玉华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上海大众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交行安徽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王金栋与居玉华偿还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同时要求上海大众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栋、居玉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借款本息合计2272963.5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之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金栋、居玉华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的,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有权以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上述客车的拍卖、变卖价款或者折价后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3元,由被告王金栋、居玉华、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