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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9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与被告赵某某、任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赵某某;任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924号之一 原告冯某,男,198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赵某某,男,198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任某某,男,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与被告赵某某、任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赵某某驾驶冀某某某某某某号货车沿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桥下时与原告驾驶的冀某某某某某某号轿车发生追尾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车上副驾驶乘客受伤。2013年10月9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乘客在河北省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头部外伤。为了尽快解决此事故,原告已与乘客达成了赔偿协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不予理睬,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拆验费、折旧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5000元。 被告赵某某、任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我认可,钱我也可以赔,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而且我认为原告要求的车辆折旧费用我不应当赔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本案中的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也在保期之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可以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主张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赵某某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任某某的冀某某某某某某号货车沿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南与原告驾驶的冀某某某某某某号轿车发生追尾,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车上副驾驶乘客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事故中队勘验、调查、综合分析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冯某、乘客武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客武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冯某共计赔偿武某医疗费、误工费等2600元。 河北某甲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对该事故车辆进行公估,估损金额为15497元、评估费用945元、车辆拆验费3099元;河北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对该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公估结论为:冀某某某某某某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金额为11374元,评估费用600元。 本次交通事故中冀某某某某某号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2日24时止。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合法财产遭受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石家庄市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冀某某某某某某号货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付。结合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任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车辆使用人赵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被告任某某虽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其主观上并未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车辆损失费15497元,且原告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拆验费3099元,原告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时,拆验是必经程序,只有将车辆拆开后方能进行定损,故对原告诉求的拆验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费用,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购买该事故车辆,2013年10月9日即发生了交通事故,时间间隔仅为3个月,行驶公里数相对较少。原告车辆虽可进行维修,但车辆的抗扭曲强度、美观、完整性等都有所下降,车辆难以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相对性能要求,且原告车辆已经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了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该评估结果亦认定该事故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贬值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11374元及评估费6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乘客武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冯某在事故发生后与乘客武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额限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支付,这样既保护了受害者和肇事者双方的权益,又节约了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认为如果在交强险赔偿数额不足以赔付的情况,被告赵某某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85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支付原告已赔偿给乘客的损失26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冯某车辆损失费13497元、公估费945元、拆验费3099元、车辆贬值损失11374元、评估费600元,以上共计295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37.5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海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