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何文伟与陶佳烨、张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伟,陶佳烨,张晓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086号原告何文伟。委托代理人宋锡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佳烨。委托代理人丁双阳。被告张晓荣。原告何文伟诉被告陶佳烨、张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伟委托代理人宋锡祥、被告陶佳烨委托代理人丁双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伟诉称,原告和被告陶佳烨是朋友,2012年4月初,被告陶佳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7日,原告银行转账给被告陶佳烨人民币500,000元(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4月10日,被告陶佳烨向原告补写了借据、收据,约定2012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据下方由被告张晓荣作为担保人签名,收据上由两被告签名。后经催讨,2012年10月6日,被告陶佳烨归还了2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陶佳烨辩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陶佳烨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被告陶佳烨归还了200,000元,陶佳烨父亲陶胜帮助归还了370,000元。借据上明确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故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被告陶佳烨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张晓荣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被告陶佳烨要求向原告借款,同月7日,原告银行转账给被告陶佳烨500,000元,同月10日,被告陶佳烨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约定,被告陶佳烨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5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晓荣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据、收据上签名。2012年10月6日,被告陶佳烨归还原告200,000元,余款因原告催讨无着,现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陶佳烨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据、收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陶佳烨未按期归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陶佳烨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诉请,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张晓荣作为借款担保人,其应对被告陶佳烨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晓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佳烨追偿。审理中,被告陶佳烨抗辩称其父亲已代其归还原告370,000元,但其提供的系有原告及案外人汤增荣姓名的还款协议及收条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而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陶佳烨又主张借款后其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共支付6个月,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张晓荣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张晓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佳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文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晓荣应对上述被告陶佳烨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陶佳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文审 判 员 万巧君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金秀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