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日市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德轩与张荣玲、张金林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轩,张荣玲,张金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市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李德轩,男,37岁,汉族,河南虞城县人,打工,现住日喀则市。被告张荣玲,男,40岁,汉族,江苏省人,打工,现住日喀则市。被告张金林,男,28岁,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打工,现住日喀则市。原告李德轩诉被告张荣玲、张金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达娃卓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轩,被告张荣玲、张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张荣玲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从南木林县宝翔矿业运输废铁至日喀则市,并承诺支付原告运输费2500元,但事后被告张荣玲一直未支付原告运输费。由于被告张荣玲、张金林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此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荣玲、张金林拖欠原告运输费2500元。被告张荣玲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欠款是属实,但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金林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份欠条是被告张荣玲在法院立案庭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张金林并不知道欠条内容,因此不予认可。被告张荣玲辩称:原告的欠款是事实,但由于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被告张荣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金林辩称:二被告合伙期间还有其他的帐未算清,并且当初二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张荣玲负责支付原告的运输费。现被告张荣玲不承认有此约定,反而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张荣玲擅自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被告张金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记账本,用于证明二被告之间还有3500元的帐未算清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荣玲与张金林之间属于合伙关系。2013年7月14日,被告张荣玲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从南木林县宝翔矿业运输废铁至日喀则市,并承诺支付原告运输费2500元,当时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此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被告张荣玲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另查明,原告运输废铁时被告张荣玲、张金林都在运输现场。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该份欠条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法庭对被告张金林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记账本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张金林是否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李德轩已按照被告张荣玲、张金林要求履行了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的运费。又因为被告张荣玲、张金林之间属于个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张金林主张二被告曾协商,由被告张荣玲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因此拖欠原告的运费应由被告张荣玲承担,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张金林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玲、张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连带向原告李德轩支付拖欠的运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荣玲、张金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达娃卓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冬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