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肃银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郑德兵与酒泉市千粒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德兵;酒泉市千粒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酒肃银初字第161号 原告郑德兵,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25日。 委托代理人侯学军,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千粒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德兵与被告酒泉市千粒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兵及委托代理人侯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泉市千粒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经过实际丈量的22.3亩土地上种植食葵,保底价每亩2400元。当年9月7日,由于市场行情很好,食葵价格上涨,经协商被告同意以每亩4500元付款。但在原告交货后被告却违反约定,只按照每亩2400元支付,剩余部分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6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办案人员询问被告公司的员工,称张兴东确是该公司员工,入库单签名、印章真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原告郑德斌与被告酒泉市千粒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约定原告在自有土地上为被告种植食葵。预约面积为30亩,预约产量每亩250公斤,每公斤单价16元,保底价每亩2400元。经原被告双方对种植土地实际丈量,确定原告种植面积为22.3亩。2011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食葵,由被告公司派驻高台片区的生产部经理张兴东负责收货事宜,并向原告出具入库单收据,载明“收到制种面积22.3亩,每亩4500元整”,入库单上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按照每亩2400元付款共计53520元,对于协议增加部分共计46830元未付引发纠纷。 以上事实,由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入库单收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时可以变更合同内容。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已对食葵价格作了约定,后原被告根据市场行情协商提高了每亩食葵的价格,将由之前约定的保底价变为固定价,该变更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每亩4500元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实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酒泉市千粒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郑德兵支付食葵种子款468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5.5元,由被告酒泉市千粒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敏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