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丁习红诉被告杨合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习红,杨合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497号原告:丁习红。委托代理人:肖敏,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合中。委托代理人:徐兴飞,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方结,总经理助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任磊,该公司职员。原告丁习红诉被告杨合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朝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敏、被告杨合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习红诉称:2013年4月13日13时30分,被告杨合中驾驶皖F208**号三轮汽车行至巢湖市裕溪路城东小学门口,碰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合中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56476.20元。2012年10月17日,杨合中将皖F208**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现要求:被告杨合中赔偿各项损失1685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具体损失范围为:医药费56476.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日×30元/日)、营养费2280元(76日×30元/日)、护理费7448元(76日×98元/日)、误工费21920元(137日×160元/日)、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052.80元(21024元/年×20年×10%+15012元/年×8年×10%÷2)、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杨合中辩称:一、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方也具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在驾驶三轮车过程中有两个乘坐人,与乘坐人交谈,注意力不集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在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杨合中一方的赔偿责任。二、对伤情鉴定及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既然有后续治疗费,就说明治疗没有终结,治疗没有终结,进行鉴定则不具有合法性,另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15000元没有依据。三、原告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合法暂住证明,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病案材料,其治疗的合理性及花费情况均有问题。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另从用药清单来看,已包括3900余元的护理费用,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合理,缺乏证据证明其支付必要性。五、杨合中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300元及停车费2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说明治疗并未终结,伤残评定时机过早。三、原告用药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447.22元、护理费3915元应从医疗费用中剔除。四、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不能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更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五、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六、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3时30分,杨合中驾驶皖F208**号三轮汽车,沿巢湖市裕溪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裕溪路城东小学门口路段正在左转弯时碰撞到相对方向丁习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了丁习红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合中负全部责任,丁习红无责任。丁习红受伤后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肘部开放伤伴神经血管肌肉损伤、头部外伤、胸腹部外伤、右膝部外伤,支付医疗费用56476.20元,其中杨合中垫付了73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丁习红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门诊换药、休息2月、骨科门诊就诊。丁习红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用。2013年9月11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习红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肘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丁习红支付了鉴定费用1600元。丁习红全家于2011年1月开始即在巢湖市城区的凤凰山街道光明社区租房居住生活,丁习红自2011年10月即在巢湖市滨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160元,月收入约4000元,交通事故之后一直未能工作,工资停发,其小孩丁建平出生于2003年1月7日,现在巢湖市光明小学五年级读书。杨合中为皖F208**号三轮汽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租房协议及房租收条、学校证明、务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习红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杨合中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单位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丁习红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丁习红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偏高,可参照上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酌定每日87元;其交通费偏高,可结合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可结合过错程度、伤情及职业等情况酌定为10000元。故经本院认定的丁习红的损失为:医疗费56476.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280元、护理费6612元、误工费219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80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杨合中与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但杨合中提出的停车费250元,既不属原告的诉请范围,也不属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且杨合中又是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停车费250元应由杨合中自行承担。杨合中辩称丁习红应分担责任、扣减非医保用药与护理费、鉴定意见不合法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的意见,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但其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及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意见缺乏依据,也不合理,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丁习红97584.8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二、被告杨合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丁习红67636.20元(杨合中垫付的73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丁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杨合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朝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