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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5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杨会平与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平,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民初字第5523号原告杨会平,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杨桥殿镇。委托代理人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负责人陈首武,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庄玉雪,该分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会平与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会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杨会平负担。审判员  刘晓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惠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