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孙伟与刘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刘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孙伟。被告刘银。原告孙伟与被告刘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约定于2012年4月20日归还。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刘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租用原告车辆使用并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孙伟人民币伍仟元整,于2012年4月20日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5000元款项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伟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正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